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17108号
原告:***,女,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1067弄59号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鹤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263号1幢145室。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328,628元。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无异议,对其余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出芝川路南约50米处被告所施工的工地附近时,在驶上铺设有钢板的路面时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因钢板铺设不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残疾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后交叉韧带完全撕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完全撕裂,右膝外侧半月板体部撕裂,右膝外侧髌股韧带、髌股支持带撕裂,右膝关节腔积液等,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影响右膝关节活动功能,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经过调查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作为事发地点的施工单位,其占用公共通行道路铺设钢板后未依法在足以能警示车辆和行人安全通行的安全距离外设置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鲜明性和警惕性标志并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且事发时处于雨天,路面湿滑,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对于道路通行具有较为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施工铺设钢板路段应注意自身安全,尽量谨慎慢行,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造成本起事故,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综合上述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力,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根据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等酌情予以确定。审理中,双方对医疗费107,946元(已扣除伙食费)、残疾赔偿金15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等诉请的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医疗费中的住院期间医学护理费用应予扣除,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记载“建议配膝关节***具予以功能**训练”,故原告购买膝关节后叉支具属**所需,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720元(36天)。营养费2,400元(60天)、护理费6,300元(90天),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因素并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误工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其事发前平均收入为6,370.93元/月,其现在按照6,323元/月主张误工费,无不妥,予以准许;经核,原告另于事发后存在收入共计15,650元应予剔除,结合鉴定意见,误工费为22,288元。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原告的主张显属合理,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后为紧急治疗所需,酌定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项主张,无不妥,予以支持,应以全额赔偿为宜。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1,458元,被告应赔偿280,612.2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鹤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61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垫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计3,114.50元,由原告***负担455.50元、被告上海鹤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