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703民初963号
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道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华、陈锦萍,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14层1411室。
负责人:魏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华烁路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凯、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唯品会物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5287元,由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汪德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