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575号
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富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萨萨。
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丰。
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茂公司)诉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由于被告视野峰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启芳、人民陪审员周洁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萨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视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8,6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5,000元(68,600元×0.003×607天,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发电机组。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产品,并进行了调试安装,但被告验收后,一直未支付后期的货款。本案中,原告自愿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原告未收款项的30%。
被告视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晟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视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晟茂公司提交的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书、签收单、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报告单、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被告视野峰公司(甲方)与原告晟茂公司(乙方)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6135AZD-1上柴股份柴油发电机组一台,柴油机型号为TZH-150,发电机型号为6135AZD-1,附件为蓄电池一套,消声器一套,随机资料一套,另送3,000元的日用油箱一个,提供全额普通发票。合同总价为98,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金额的30%即29,400元,货到甲方工地付总金额的50%即49,000元,安装调试后付清余款。留2,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货物所有权自货款交付之日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的,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乙方。若甲方未按合同及时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以违约金及罚金的方式支付给乙方(时间从收货之日算起),同时乙方有权收回货物并没收甲方已支付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5月30日,被告视野峰公司向原告晟茂公司付款29,400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视野峰公司由王国飞向原告晟茂公司出具签收单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晟茂公司的150KW的柴油发电机组1台、柴油机型号6135AZD-1、发电机150GF、蓄电池2只、消声器1只、电瓶连接线3根、资料1套、油箱1只。同日,王国飞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报告单签署确认机组运行正常。
2015年10月12日,王国飞代表被告视野峰公司向原告晟茂公司手写情况说明一份:“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合同,总价为9.8万元,我公司于2014年付2.94万,2015年付2万元,共付4.94万元,由于我公司现经营状况不好,所以无力付完余款,如贵公司给我公司付4万元,就可将发电机拉走。特此说明”,该情况说明还加盖有被告视野峰公司公章。
原告晟茂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视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晟茂公司与被告视野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后,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9,400元货款,且被告经公告传唤并未就此支付任何款项进行举证。但原告晟茂公司提交的2015年10月12日的情况说明清楚显示被告已向其累计付款49,400元,即在支付前述29,400元后又付款20,000元。原告晟茂公司持有该情况说明,且将其作为证据提交,可视为其当时对情况说明所述之事实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视野峰公司尚欠原告晟茂公司货款48,600元。鉴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全款期限为一年内付清,目前,不管从签订合同之日,还是收货之日起算,均早已超过一年,且原告起诉可视为对情况说明中被告要求退货的否定,故被告视野峰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晟茂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8,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鉴于原告晟茂公司在本案中主要以所欠款项的30%主张违约金,而此计算方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此系原告对诉权的合理行使,故对于违约金,本院在14,580元(48,600元×3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视野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00元并赔偿违约金14,58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679元,由原告武汉晟茂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9.5元,被告湖北视野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继祠
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