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05执84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
负责人:赵丕利,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华鼎智地2A1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华鼎智地2A11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05民特4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于2021年3月3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76932.3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
1.202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未实际履行;
2.2021年3月5日、2021年4月2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41780元,扣除执行费880元后将剩余款项40900元发还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存款外,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大额可扣划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理财产品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大额存款;
3.2021年3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天津市宝坻区房屋,房屋面积96.18平方米,经现场调查,上述房屋周边新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7000元。经向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核实,被执行人***贷款已逾期,截止至2021年6月9日,尚有459068.1元抵押贷款未结清,因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拍卖成交后需为其预留5-8年房屋租金,拍卖需要支出司法辅助拍卖费用,综上,本院认为上述财产属于无益拍卖,本案不予以处置。
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被执行人***社会保险已暂停;
6.经查,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本院未在天津市西青区华科三路华鼎智地2A1101号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7.2021年3月10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6月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天津鑫源达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1076932.3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尚有1076932.3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未能执行到位;
9.2021年7月9日通过面谈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的财产调查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自谦
审判员  李国艳
审判员  李庆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晓扬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