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802民初8170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庆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北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400689N。
法定代表人:孙国一,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德,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涛,公司法律部主管。
第三人: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70799F。
法定代表人:乔欢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鋆,江苏中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乐,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德、蔡涛,第三人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348000元,并以3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建设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乡的铜南宣十三标高速公路项目架梁工程。承包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包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有14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双方于当日签署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承诺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给原告,剩余工程尾款65万元被告承诺协调由建达公司支付给原告,如若建达公司不予支付,由被告从建达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此后原告按约将铜南宣十三标箱梁架设完毕,但被告并未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协调建达公司将65万元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也未将工程款从建达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348000元未付清。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拖欠工程款。
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辩称,1.我司承建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依法将预制梁工程施工分包给建达公司,并与之签订书面的《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建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为保障高速公路顺利通车,我司答应***,作为其与建达公司的协调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若建达公司不予支付,由我司从建达公司工程尾款中代扣代付给***,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八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作为临时成立的管理机构,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假设担保合同成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承诺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间,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已经竣工,依此时间推算,保证期间早已届满,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综上,原告要求我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建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系案外人冒用建达公司名义签署,该合同与建达公司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1.《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建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该印章与建达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此外,建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行政公章。2.在《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处签名的“顾燕艳”身份不明,建达公司及其分公司从未雇佣该员工,或者委托该人代表公司签署合同。二、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5月签署过一份《施工分承包合同》,但该合同与上述《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在主体、内容方面没有牵连。1.本案《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是“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施工分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是“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2.本案《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从内容上看,是一份建筑预制件的定作安装合同,而根据《施工分承包合同》第三章工程概况、第六章物资、设备的供应等约定可以看出,《施工分承包合同》主要是一份劳务分包合同。综上,建达公司与《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并无法律及事实上的牵连,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铜南宣十三项目部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对建达公司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提交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辩称该承诺书性质上属保证书,该保证行为因未经公司内部决议而归于无效。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下属项目部与原告间就工程施工、工程款的给付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上并未体现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为该工程款的给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且承诺书中仅有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部的签字或盖章,并无建达公司的相应允诺行为,结合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与建达公司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意见及双方提举的其他证据内容,对被告辩称该承诺书系其履行保证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应认定为双方为确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双务合同。2.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建达公司间就涉案预制梁的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交了《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第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中的建达公司公章系伪造,签订合同的顾燕艳亦非建达公司员工,被告庭审中亦将该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并同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资质文件、信用管理手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晚于被告提交的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日期,同时,被告未提交合同签订时顾燕艳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代理权限的其他证据。又因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故该合同的效力及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对本案案情不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则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审查。3.建达公司为证明《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提交了文件样式一组,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定,建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预制梁工程施工合同》中公章系伪造,且合同效力的认定应依据签订合同时的人员是否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公章的真伪与合同效力间不足以产生直接联系,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建达公司为证明其与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提交了《施工分承包合同》、汇款单一组,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为铜南宣高速公路路基工程第十三合同段的中标单位。***为案涉项目架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5日,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铜南宣十三标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承诺2015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给乙方,同时乙方承诺2015年2月10日将铜南宣标箱架设完毕。本次支付完毕后剩余工程尾款65万元由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协商支付,如若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支付,由甲方从江苏建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代扣代付给乙方”。2015年11月6日,铜南宣高速公路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系案涉项目架梁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2015年11月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次,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承诺书内容,可认定该承诺书性质属承揽合同。现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劳动成果,故对其基于合同内容要求相对方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项目部系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单独承担责任的权利,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即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庭审中,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辩称该承诺书系保证书,但所举证据及庭审意见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观点,具体内容在证据认定部分已作陈述,在此不予赘述。同时,该承诺书中涉及建达公司部分系为其设定义务,但该承诺书中并无建达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建达公司亦表明其对该承诺书不知情,故该承诺书对建达公司并未产生效力;另中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建达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间具有合作关系或款项往来,原告亦明确陈述其与建达公司间不具有结算协议或付款记录,故中交一公局第三公司与建达公司间就案涉工程是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原告的工程款给付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结合建达公司庭审陈述内容及原告依据承诺书仅要求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自认剩余工程款65万元中,被告已实际给付302000元,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双方当事人就剩余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应的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对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8000元及利息(以3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蓓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人民陪审员  徐应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雪婷
书 记 员  胡雅慧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