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3618号
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165718774M。
法定代表人:董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动,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祥,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72742586XY。
法定代表人:王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动、张龙祥,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海、刘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1788.51元(庭审中变更为646788.51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查封责任保险费及相关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车买卖合同,但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陆拾肆万陆仟柒佰捌拾捌元伍角壹分(¥646788.5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车辆购销的事实,但被告已经付款1940000元,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及账目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不足200000元,原告诉称的欠款646788.51元被告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被告依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经质证,原、被告均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车通知(交接)单10份、被告与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份、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4份,欲证实2016年6月22日-12月2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车辆31台,其中2016年6月22日发出3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0FKLWU240、LA921M1EXFKLWU259、LA92DM1E5GKLWU095,6月29日、7月5日分别发出一台,车架号为LA921M1E8FKLWU258、LA921M1E8GKLWU097,该两台车由被告指定的接车方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在案涉合同签订日2016年11月29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已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实在2016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过车款,该付款是11月29日之前购买车辆的款项,而非案涉合同的购车款。经被告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7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5台车辆用于其改装改造后向国家工信部申请公告。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交付给被告3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0FKLWU240、LA921M1EXFKLWU259、LA92DM1E5GKLWU095。同年6月29日、7月5日,原告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各一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8FKLWU258、LA921M1E8GKLWU097。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购车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
2016年11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7台,价款合计22272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其银行账户上收到乙方预付款540000元(每台预付款20000元)后,甲方安排生产,生产完成后,在3日内发车,货款余款乙方在发车之日起90天内付清,乙方出具保证函,逾期付款,乙方每天按照0.15%支付费用给甲方。合同另有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共计26台车辆,总价款为2136200元,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款1489411.49元,剩余款项646788.5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合同签订之前,被告曾向原告购买5台车辆,原告已交付,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28日支付给原告的购车款300000元、150000元即是支付的该5台车辆,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646788.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款646788.51元,支付利息(以64678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8元,保全费35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常丽
人民陪审员 孙仕良
人民陪审员 吴志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