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淮安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海,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东环路5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伟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动,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凯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海、刘文军,被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动、刘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苏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96788.51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从起诉之日起算)或发回重审,同时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在2016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5台车辆买卖关系,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在2016年5月份,双方达成买卖共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两次预付购车款45万元。因被上诉人当时对上诉人所描述的车辆用途及型号不能确定,故双方未及时订立书面合同。直到2016年11月29日补签了《车辆购销合同》一份(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事实认可);在实际供货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7台车辆类型、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供货(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车通知单和开具的发票也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供货26台开票总款2136200.00元;上诉人多次要求退货,但被上诉人未作调换。从2016年6月-2019年2月上诉人累计汇款给被上诉人1939411.49元(附汇款凭据)。除此双方没有其他车辆购销交易。一审中除26台车辆外,被上诉人还向法庭举证下列3组证据来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另外5台)车辆买卖关系,依据如下:(1)山东凯马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车通知单10份原件;(2)淮安苏通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3)淮安苏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合格证5份和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4份的截图;对证据(1),无上诉人检验并签字接收。而《车辆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双方须签署验收单”。另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曾指定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接收了2台车辆”,但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上诉人与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只是上诉人购买案外人公司生产的配件,分别为钩臂和侧翻桶,该购销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3),上诉人曾向国家工信部申请过汽车公告,这一申请过程是国家规范车辆生产秩序的必备过程,确保公信后实际生产的车辆与上传的合格证信息必须一致、技术参数公差必须在备案技术参数允许的范围之内。因而上诉人曾经借用过被上诉人5台底盘车辆,进行加装后向国家公信部申请了公告,双方的目的是公信后能够用被上诉人汽车底盘进行加装后销售,达到双方合作共赢。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借用过的5台车辆是买卖交易,就应当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买卖合同(包含产品型号、数量、单价)、上诉人签署的验收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基本的关联证据。而当时被上诉人没有一份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5台借用车辆是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行业内像被上诉人这样的汽车底盘生产厂家都会将同一台汽车底盘申请成多组大梁车架号,并开具机动车底盘合格证,用于依次借用给多家公司改装、加装后向国家工信部申请汽车公告,以便提前占领自己的市场领域,扩大以后的销量。二、一审判决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算,判决不当。上诉人对剩余货款196788.51元迟迟未付清,是因为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车辆类型、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严重不一致,上诉人多次要求调货,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所致。且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应当酌情确定从起诉之日(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山东凯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22日、6月29日、7月5日发生了5台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正确,判决上诉人应自2017年3月15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山东凯马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淮安苏通公司向山东凯马公司支付货款601788.51元(庭审中变更为646788.51元)及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查封责任保险费及相关诉讼支出费用由淮安苏通公司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山东凯马公司提交该公司发车通知(交接)单10份、淮安苏通公司与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5份、改装车产品技术参数4份,欲证实2016年6月22日-12月23日,山东凯马公司共计向淮安苏通公司交付车辆31台,其中2016年6月22日发出3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0FKLWU240、LA921M1EXFKLWU259、LA92DM1E5GKLWU095,6月29日、7月5日分别发出一台,车架号为LA921M1E8FKLWU258、LA921M1E8GKLWU097,该两台车由淮安苏通公司指定的接车方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在案涉合同签订日2016年11月29日之前,山东凯马公司、淮安苏通公司双方已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淮安苏通公司确实在2016年6月份向山东凯马公司支付过车款,该付款是11月29日之前购买车辆的款项,而非案涉合同的购车款。经淮安苏通公司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山东凯马公司的证明目的,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7月份,淮安苏通公司向山东凯马公司购买5台车辆用于其改装改造后向国家工信部申请公告。山东凯马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交付给淮安苏通公司3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0FKLWU240、LA921M1EXFKLWU259、LA92DM1E5GKLWU095。同年6月29日、7月5日,山东凯马公司交付给淮安苏通公司指定的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各一台,车架号分别为LA921M1E8FKLWU258、LA921M1E8GKLWU097。淮安苏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28日支付给山东凯马公司购车款300000元、150000元,共计450000元。
2016年11月29日,山东凯马公司(甲方)与淮安苏通公司(乙方)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淮安苏通公司向山东凯马公司购买27台,价款合计2227275元。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在其银行账户上收到乙方预付款540000元(每台预付款20000元)后,甲方安排生产,生产完成后,在3日内发车,货款余款乙方在发车之日起90天内付清,乙方出具保证函,逾期付款,乙方每天按照0.15%支付费用给甲方。合同另有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山东凯马公司实际交付给淮安苏通公司共计26台车辆,总价款为2136200元,淮安苏通公司支付山东凯马公司车辆款1489411.49元,剩余款项646788.51元,经山东凯马公司催要,淮安苏通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凯马公司与淮安苏通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山东凯马公司向淮安苏通公司交付车辆后,淮安苏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淮安苏通公司曾向山东凯马公司购买5台车辆,山东凯马公司已交付,淮安苏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28日支付给山东凯马公司的购车款300000元、150000元即是支付的该5台车辆款,与本案无关,不应扣除。现山东凯马公司要求淮安苏通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646788.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山东凯马公司要求淮安苏通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淮安苏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淮安苏通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淮安苏通公司支付山东凯马公司车辆款646788.51元,支付利息(以646788.51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保全费3529元,由淮安苏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提交从网站下载的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山东凯马公司所交付的5台车辆中有3台上诉人淮安苏通公司用来上了自己公司车辆型号的公告,上诉人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5台车辆。
上诉人淮安苏通公司质证称,对该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检测报告记载的送样时间为2016年4月23日,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向上诉人提供5台车辆的时间不相符,且检测报告送样是上诉人向国家机构申请公告,该车的底盘也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了进行的加装向国家公信部申请样车公告,只有国家公信部批准的样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才有合作的基础,上诉人才能凭借公信部公告的车辆向被上诉人订购样车底盘,该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卖了5台车辆的事实。
本院认为,淮安苏通公司对山东凯马公司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淮安苏通公司所作陈述,能够认定该公司收到了山东凯马公司交付的5台车辆。
另,根据一审电子卷宗并经本院组织调查,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对山东凯马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15日淮安苏通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淮安苏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做出书面说明。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上诉人淮安苏通公司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山东凯马公司的欠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
关于应付货款数额。淮安苏通公司主张2016年6月2日、6月28日支付的450000元款项应从山东凯马公司主张的案涉欠款中扣除,其对于该款项系双方2016年11月29日车辆买卖合同定金的解释与相应付款凭证显示的“货款”内容不一致,淮安苏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解释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山东凯马公司为证明上述450000元付款系双方另外5台车辆买卖业务所提交的2016年6月22日3台车辆的发车通知单中,有“苏德国”、“杨奎建”的签名字样,与淮安苏通公司虽有异议但认可已收到的26台车辆中2016年12月18日8台车辆发车通知单中的签名字样“苏德国”、“杨奎建”一致;另外2台车辆山东凯马公司主张交付给案外人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了加盖有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收车人签字的发车通知单与购销合同,淮安苏通公司认可与江苏亘德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作为合同相对人,淮安苏通公司在有条件证明该发车通知单真伪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否认收到相应车辆并不成立。再者,淮安苏通公司虽主张双方存在争议的5台车辆业务系其向山东凯马公司借用,但对此仅有单方口头陈述,故不予采信。由此,一审法院对山东凯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无不妥,根据所查明事实判决淮安苏通公司支付山东凯马公司欠款646788.51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对山东凯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交的由淮安苏通公司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保证函,淮安苏通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做出书面说明,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结合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一审法院采信该保证函并判令淮安苏通公司支付山东凯马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中淮安苏通公司要求减免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