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6807号
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军,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该公司财务会计。
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銮和刘文军、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宝和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592757.15元(该租金数额含税,截止2020年3月,以后租金顺延计算),并承担所欠租金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边寿民路28号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赁物使用期限、租金的支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仍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顺延履行至今。因原、被告公司有股东的身份竟合,被告在房屋租用期间并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也默许被告拖欠租金。截至2020年3月,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房屋租金1922486元(含税),被告实际已付原告房屋租金329728.85元(含税),对剩余房屋租金1592757.15元(含税)一直未予支付。现原、被告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求。
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所欠租金数额不属实。从账面上反映被告实际已付原告租金329728.85元;此外,被告以现金支付给原告租金775000元;原合资企业淮安市苏通市政公司应收货款为659328.09元、苏通农机应收货款为1043164元,按照原股东之间的约定,一年后不能收回的,该款项应由原告负责偿还。这两笔货款也应当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租金,故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租金。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来的合同已经到期,但因为账目一直没有对清楚,在账目对清楚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不成后,可以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企业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应收账款明细、记账凭证、税票、被告汇款记账凭证及汇款单凭条。证明被告已付租金329728.85元(含税)和尚欠原告租金。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就抗辩提供的证据有:淮安市苏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协商达成的合作协议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深圳赢合科技有限公司和淮安市苏通机械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将院内自有的办公及生产性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出租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金: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计40万元/年,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以实际时间结算(以上租金不含税收,税种包含房产税、城建税及附加印花税、增值税等)。支付方式:租金按季收取,每年租金在上季度末前付清。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租金329728.85元(含税)。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2019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诉称截止到2020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922486元(含税),扣除被告已付租金329728.85元(含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1592757.15元(含税)。被告对已经支付给原告的租金329728.85元(含税)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还以现金方式付款775000元及其他应收的款项应当冲抵租金。原告对被告提出要求冲抵租金的相关款项表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欠付原告涉案房屋租金数额问题。
《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给被告房屋及场地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租金。《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在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后,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592757.15元(截止2020年3月,含税)、并承担所欠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租金1592757.15元(含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租金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用相关款项冲抵所欠原告租金的抗辩,因原告对被告要求冲抵的相关款项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92757.15元(截止2020年3月,该金额含税)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592757.15元(该租金数额含税;租金已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以后租金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实际搬出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淮安市春辰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93元(原告已预交17693元),由被告淮安市苏通市政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54)。
审 判 长 杨才国
人民陪审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琪
书 记 员 朱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