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杨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02民初5305号
原告: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彬,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企业信用代码:91371700564099261E。
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杆维修费和原始基础修复费用等共计26305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9日,被告**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出与路灯和绿化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受损。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牡丹区交警大队作出(2018)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常丹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不在原告起诉状中指定的住址,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滨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