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旺,男,195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邢卫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宇,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9)豫0811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为上诉人办理位于焦作市××与××北调河交汇处的观澜国际13号楼(后更名为通园小区31号楼)1107(***)商品房的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至少按照整栋楼为基数进行缴纳,不可能按照一户一户缴纳。上诉人所购买楼栋有其他住户业已开通燃气,足以说明燃气公司已经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合法办理了入网手续,否则燃气公司不能为其他住户开通燃气。2、上诉人购买商品房的房价中已包含相关配套费,且相关规定已清楚表明开发商不得在价外另行收取,而一审法院竟让上诉人证明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上诉人无法将购房款拆分开来去证明此事项,且上诉人的购房合同已经清楚证明了上诉人已经缴纳过此费用。3、只有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后,相关部门才会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发放预售证,且上诉人所购买房屋预售证业已办齐。4、被上诉人燃气公司作为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手握特种经营许可证,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民的燃气供应,燃气公司和开发商之间的债务纠纷,和住户之间的供气之间没有直接联系,燃气公司没有理由以前者的债务纠纷而拒绝履行供气义务,一审法院未正确厘清法律关系。5、上诉人和其他住户属于相同用气个人,其他住户已然开通燃气,足以证明上诉人属于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而一审法院未正确理解此事项。6、一审案件为供用气纠纷,即上诉人属于符合用气个人,被上诉人拒绝供气,而一审法院最终的焦点却是配套费缴纳应由上诉人证明,和案件并无必然的直接联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原审所作的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第一,上诉人所购商品房的开发商没有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照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不符合开通燃气的条件。第二,上诉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是否缴纳配套费,上诉人应该向开发商去主张权利,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与××北调河交汇处的观澜国际13号楼(后更名为通园小区31号楼)1107(***)商品房的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案外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园小区观澜国际第13幢11层C东号房,当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于交付房屋时开通;2、天燃气入户以天燃气合同点火之日为准;3、暖气管道入户。
另查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庭审中,原告称其购房费里包含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不清楚开发商是否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由此可见,被告基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对应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或者开发商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网上报道4页,证明类似上诉人情况的业主已经胜诉。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网上报道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无法核实。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案例所讲的事实部分与上诉人所上诉的情况不一样,同时网上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网上报道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本院调取存放于焦作市规划局关于上诉人商品房所在楼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已缴纳的相关证明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调取的证据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的《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案中,***上诉要求燃气公司为其办理商品房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但***并未提供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燃气公司亦未认可收到了该费用,同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现居住楼层及房屋的燃气设施已建设完成且验收合格,完全符合燃气供应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艳敏
审判员员 娜 娜
审 判 员 宋德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