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11民初2435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
被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邢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焦作市××与××北调河交汇处的观澜国际××号楼(后更名为通园小区××号楼)××(***)商品房的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于当日全款付清房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付可以使用的房屋,经过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但是原告于2017年末终于取得所购买房屋的钥匙,之后开始装修。2018年7月所购买房屋的楼栋开始供气,燃气公司和全鑫公司以及小区的鑫盛物业三方以强收开口费为借口拒绝为住户开通燃气。故所在楼栋住户在2018年7月通过河南媒体反映后,已然开通燃气,而原告当时由于人在外地不知道此事,所以当时暂未开通。后返回焦作后,原告也开始多次奔波于燃气公司和全鑫公司以及小区的鑫盛物业三方进行沟通开气,但全鑫公司和鑫盛物业却拒绝配合开气,燃气公司也与全鑫公司和鑫盛物业相互勾结拒绝为原告开气。但被告作为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手握特种经营许可证。却未能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提供优质服务、保障市民的燃气供应,反而与开发商和物业公司相互勾结,沆瀣一气,扬言随便去告。故原告实在走投无路,才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公正执法,还原告一个公道。
被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供气合同关系。原告所在的小区没有交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焦作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5号政府令中的第十一条的规定: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该政府令中第三条也规定:凡在焦作市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含零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而原告所在的小区没有在政府主管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符合给其安装通气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案外人焦作市全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通园小区观澜国际第××幢××层××东号房,当日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水电于交付房屋时开通;2.天燃气入户以天燃气合同点火之日为准;3.暖气管道入户。
另查明,《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公司、热力公司必须凭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入网费。
庭审中,原告称其购房费里包含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不清楚开发商是否缴纳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有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燃气登记开户并供气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由此可见,被告基于与原告没有合同对应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或者开发商已向相关部门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