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02民初1657号
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三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燃气)与被告焦作三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酒店)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燃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维**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裕燃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付天然气费共计539690.2元;2.判令被告自逾期欠费之日起以欠付本金5396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用气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天然气,被告按月在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向原告支付天然气费用及其他费用,并在该合同中约定,被告方违约需要支付相应违约金。现由于被告尚欠原告天然气费共计539690.2元未缴费,且原告经过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被告已经收到并签字。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三维**酒店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原告2022年3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催缴通知,被告欠付燃气费539259.2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用气合同,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被告注意,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不应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裕燃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用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供用气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对于用气费用支付时间、单价均无异议,合同中对于用气方的违约责任用黑色粗体标注,且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明确告知对方,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该合同已经生效,违约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催缴通知及燃气表数据拍照图片共4页、1月20日抄表及2月20日抄表登记表各一页,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共计539690.2元燃气费尚未缴纳,催缴通知书及抄表登记表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对该欠付费用已经确认。
被告三维**酒店对原告中裕燃气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用气方违约责任部分均为黑色字体标注,对于违约金条款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没有与其他条款有所区分,且该部分的字体与其他条款的字体相差不大,不能认为原告已采取合理方式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在签订该用气合同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该合同的正式文本。对证据2中燃气表数据照片以及1月20日抄表及2月20日抄表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催缴通知的原件,结合被告处留存的催缴通知,原告催缴的燃气费金额为539259.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39690.2元
被告三维**酒店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催缴通知一份,证明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编号为00248的催缴通知一份,载明被告欠付燃气费的金额为539259.2元,并非原告诉请的539690.2元,结合原告举证的催缴通知,两份催缴通知作出的时间和编号是一致的,被告认为应按照被告留存的催缴通知计算欠付的燃气费用。
原告中裕燃气对被告三维**酒店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催缴通知的确为原告作出的,原告在3月4日当天作出两份催缴通知,原因在于给被告下达的金额为539259.2元的催缴通知金额计算错误,所以又重新下达了一份金额为539690.2元的催缴通知,具体燃气使用读表数额可以通过原告现提供的抄表单和抄表本进行核实。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燃气表数据图片及1月20日、2月20日抄表登记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中裕燃气(供气方)与被告三维**酒店(用气方)签订《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一份,约定燃气价格为3.28元/立方米;遇燃气销售价格调整时,供气方应告知用气方调价时间和价格,分别结算调价前后的燃气费;用气方逾期未支付燃气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自逾期之日至缴纳之日止向供气方每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收取比例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3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缴通知》载明:“截止2022年3月2日,贵单位未按合同要求足额缴纳2022年1月燃气费113129.5元,2022年2月燃气费321875.11元,2022年2月23日至2022年3月2日燃气费104685.59元,三次累计欠燃气费用:**叁万玖仟***拾元贰角(小写:539690.2元)”。该《催缴通知》送达回执下方有被告公司经理“程文学”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用气合同(一般工业、商业用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天然气,被告作为用气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燃气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2日的燃气费53969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收到的《催缴通知》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本案主张金额不符,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因原告计算错误,2022年3月4日当天原告另向被告送达了金额为539690.2元的《催缴通知》,且该《催缴通知》送达回执上有被告公司经理签名,应视为被告收到该《催缴通知》,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支付燃气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违约金应自《催缴通知》送达之日即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三维**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3月2日的燃气费539690.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39690.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9元、保全费3218.45元,由被告焦作三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