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363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枫津路7号。
法定代表人:顾庆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旺。
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22号苏州人才广场1705(A)。
负责人:祝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波,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吴城公司”)、***、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德科苏州新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0日、2017年5月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被告新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惠珍,被告德科苏州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谢利波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松,被告新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旺,被告德科苏州新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9年12月31日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与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3、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4、确认原告与被告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自2001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7月入职苏州市苏元信息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元公司”)。自2001年7月至2009年12月,苏元公司每年与原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在原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规避直接用工责任,通过《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指定劳务派遣公司的形式,违法将原告转为劳务派遣工,安排原告与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以下简称“创源服务部”)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未发生任何变化。2012年7月5日,苏元公司安排原告与创源服务部解除劳务派遣合同。自2012年8月1日起,苏元公司又安排被告德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同时,苏元公司出具确认工龄证明,证明工龄连续计算。最近一期劳务派遣合同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的实际工作未有变化。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吴城公司吸收合并苏元公司,苏元公司实体仍继续存在,原告的工作也未有变化。原告认为,被告新吴城公司将原本为直接用工的劳动者,通过指定劳务派遣,规避用工责任合同义务,其行为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冲突,该条款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不得将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以劳务派遣的形式“逆向派遣”至本单位。同时,原告自入职至今,在同一工作岗位已达15年以上,被告新吴城公司在此岗位使用劳务派遣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新吴城公司指定安排的劳务派遣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新吴城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吴城公司辩称,1、原告仲裁请求已超过一年时效规定,原告与被告新吴城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因原合同到期,被告新吴城公司告知不再续签,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原告本人签署,被告新吴城公司也超额支付了经济补偿,并对劳动关系、养老金、公积金的转移进行了明确,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规定劳动者应提出同意续订和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这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署的必备要件之一,原告与被告新吴城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出过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31日与被告新吴城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在受欺诈、胁迫或其他法律规定可导致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12月31日已终止,双方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如原告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也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直至2016年8月5日原告才向劳动部门依法提起仲裁,我方认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2、原告与被告***、被告德科公司分别签订过四份劳务派遣协议,协议均由本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履行过程中也未侵害劳动者任何权利,在派遣期间原告作为被派遣人员经指派在被告新吴城公司处从事劳务工作,工资发放和社保缴纳均由劳务派遣方操作,原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可以说明原告对劳动关系的主体认识清楚。另外,被告德科公司在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也依法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不再续签,并给予经济补偿,也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告作为劳动合同的另一方,在签署并履行完数份劳动合同之后又随意否定期间的劳动合同,不承认相应劳动关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是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签的,连续签了两年,合同到2013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到期前公司要关闭,故终止合同,离职时约定了工龄延续到下一个公司。
被告德科苏州新区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德科公司派遣员工,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满后又续签了一期,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和公积金,每月正常支付原告工资。在2016年7月31日合同到期时,我方决定到期不续签,也提前一个月送达通知书,原告本人也签字同意,到期后我方也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原告入职苏元公司(于2013年12月被被告新吴城公司吸收合并),在职期间,苏元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告从事结算员工作。
2009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苏元公司(甲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终止后,将不再继续签订,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补偿两个月,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劳动关系、养老金、公积金等相关转移手续。
同日,原告***(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为苏元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
2011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为苏元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创源服务部(甲方)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甲方与乙方达成一致,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乙方,由使用单位出具“工作年限确认书”,该为最终结果……同日,苏元公司向原告出具工作年限确认书,载明:原告在该司的工作年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
原告2010年1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亦由创源服务部缴纳。
2012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后于2016年2月2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登记为北京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苏州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本案中简称“德科苏州新区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甲方派遣乙方的用工单位名称为苏元公司,从事结算员工作,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其服务范围。
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苏州新区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及附件、《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以及派遣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派遣单位为新吴城公司,从事经营业务工作。
2016年6月27日,德科苏州新区公司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劳动合同期满,故不再续签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6年7月31日,公司将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2012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苏州新区分公司缴纳。
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不字(2016)第7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吴城公司、***、德科苏州新区公司的争议,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我院。
另查明,创源服务部投资人为被告***。2014年4月15日,苏州市创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部经工商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由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打印的缴费记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协商解除协议》《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补充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首先,无论是原告与苏元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原告与创源人服务部于2009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亦或是原告与德科苏州新区公司于2012年7月5日、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至原告于2016年8月5日提起仲裁请求时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超过了权利保护的时效;其次,上述《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之情形,为合法有效,且《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合同》订立后,各方也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承担了义务,现原告在事隔多年后主张上述合同无效违反了诚信原则;再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逆向派遣”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主张被告新吴城公司将原告所在岗位使用劳务派遣工,违反劳动派遣要求的“三性”原则,应属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劳务派遣要求的“三性”原则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故原告据此主张其订立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是《劳务派遣协议》无效,以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新吴城公司自2001年7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审 判 长 龚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人民陪审员 彭兴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