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3执2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全。
本院在执行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