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3执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曾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全。
上海金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10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因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上海真缘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8,723.25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旻若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周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类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