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寿县发光建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3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敬乾,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县发光建材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九龙街道。
经营者:柏发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民主街道幸福选区3组86号,现住安徽省寿县。
再审申请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寿县发光建材门市部(以下简称发光建材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4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龙潭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案涉欠条上加盖的“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堰口镇江黄移民迁建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经寿县公安局查证系伪造。***伪造了金龙潭公司的印章与发光建材门市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其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金龙潭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龙潭公司接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送达的传票时就告知该院,***与发光建材门市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该院应当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由金龙潭公司中标承建,***虽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系以金龙潭公司名义与发光建材门市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出具欠条,该合同和欠条上均加盖“凤台县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堰口镇江黄移民迁建安置点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发光建材门市部按照合同约定亦将钢材送到了项目部工地,***支付了大部分钢材款。发光建材门市部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金龙潭公司亦未提举证据证明发光建材门市部知晓***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金龙潭公司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此外,金龙潭公司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寿县公安局立案告知书》并不能达到证明***伪造金龙潭公司印章的目的,且印章真伪亦不影响金龙潭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相对人的认定,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综上,金龙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