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凤台县教育局、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1民初3329号
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蒋春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教育局,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城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友柱,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志,该单位项目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丁集镇丁集村。
法定代表人:关中帅,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玉,该校办公室主任。
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台县教育局、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桃、被告凤台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志、王新、被告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春俊、被告凤台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高友柱、被告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关中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09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任瑞社是具体施工人,2016年8月20日,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1月25日起,凤台县审计局对凤台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丁集镇刘庄小学附属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审计金额是74091.02元。丁集镇刘庄小学对附属工程的具体内容和审计价款向凤台县教育局报告申请拨款,凤台县教育局基建科和丁集镇中心学校同时签字认可。
凤台县教育局辩称,其不是涉案工程的签约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履行主体,其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其虽然是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的上级主管机关,但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辩称,建设工程属实,但该工程是在凤台县小学施工,工程款应当由凤台县小学支付,其学校只是管理单位;工程款74091.02元认可,该费用应当由教育局拨款支付,如果凤台县教育局不支付应当由凤台县小学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15日,其公司与凤台县教育局、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标的额为99731.59元。凤台县教育局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合同签订人,与其无关;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同教育局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定合同订立双方为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凤台县教育局非合同当事人。2.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凤台县教育局认为与其单位无关;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同凤台县教育局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有合同各方主体单位签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凤台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审计结果文件,拟证明涉案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74091.02元。凤台县教育局认为该文件与其单位无关。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同教育局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文件系具有资质的审计机关出具,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多次向教育局请求批复工程款项。凤台县教育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凤台县教育局是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认为其只是管理单位,工程款项应当由凤台县小学支付。本院认为,该报告只能反映凤台县小学曾向教育局申请批拨资金的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拟证明工程施工的现场情况。凤台县教育局认为其不清楚情况;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丁集镇刘庄小学附属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拆除原教室、垃圾外运、购土回填,新修砼道路及路基等。工程预算价款为99731.59元,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核后一次性支付,并就工程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20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9年1月25日,凤台县审计局对工程造价结算进行了审计,审定金额为74091.02元。现因工程款未能支付,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款应当由谁支付,同时,本院应当主动审查本案合同效力问题。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工程未进行招标即签订施工合同,其效力判断依据是该工程是否必须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以及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合同内容虽系校园工程施工建设,但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工程,故《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工程款应当由何方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和发包方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合同,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凤台县教育局虽然作为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的主管单位,但其在形式上既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或合同的当事人,从实际权利分配上对涉案工程也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故凤台县教育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价款已经审计机关审计,审定金额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核单位加盖公章确认,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审定金额74091.02元为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9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凤台县教育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减半收取826元,由被告凤台县丁集镇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彪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允龙
书记员 吴雪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