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3-21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422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749647272(1-1)。
法定代表人:王汝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克云,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421000007335(1-2)。
负责人:蒋春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的江黄村移民迁建安置楼工程款144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陈继洋所有的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证及崔林所有的房地权瑶字第××号房产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皖信门窗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安徽金龙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寿县堰口镇人民政府的江黄村移民迁建安置楼工程中的工程款144万元。
二、对陈继洋所有的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房产及崔林所有的房地权瑶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
三、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世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汤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