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7民初10304号
原告:马迅,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叶,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屠志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能。
被告:上海夏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朝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媚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迅与被告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夏佳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
原告朱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海XX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融资服务平台上,与被告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并通过POS机支付了2,000,000元。收款方为上海夏佳贸易有限公司。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中其公章系伪造,其也未收到任何相关款项,2018年10月已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调查相关情况,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上海夏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任何款项,POS机的账户名称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
经查,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对上海松江XX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迅的起诉;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恺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郝祥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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