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604行审74号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20025901120,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市民大道987号4号楼4楼。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兴法,男,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79200928D,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南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7]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该决定认定,2015年6月下旬至9月,被执行人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上虞区美丽乡村公路(提升工程)(章镇镇石门村—魏村)工程,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擅自在上虞区章镇镇新魏村麻土岭、灰岙和清潭村山竹湾用挖机开挖山林导致林地破坏,岩石裸露,非法占用林地并改变一般用材林地用途面积410平方米,生态公益林地面积72平方米。以上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给予上述处罚内容和罚款人民币5180元。
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7]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程序合法,无明显违法之处。且被执行人宁波仁禾建设有限公司已自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1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7]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作出的绍虞林罚书字[2017]第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上虞区章镇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绍兴市上虞区农林局予以配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项新法
人民陪审员屠兴忠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