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02号
原告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嘉润公寓1-902。
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灵,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诉被告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越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其与翠竹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养护管理合同,约定吴越公司派遣专业养护人员养护翠竹公司管辖之处的内外绿化及植物,翠竹公司按季度支付费用。吴越公司经多次催讨,翠竹公司仍有186175元未付。吴越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竹公司支付养护管理费186175元。
被告翠竹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翠竹公司与吴越公司签订绿化景观养护管理合同,约定:吴越公司根据翠竹公司的要求派遣专业养护人员养护翠竹公司所管辖项目之处的内外围绿化及植物,其中芙蓉山庄A1区域及外围绿化植物33500平方,B1区域、景观河及外围绿化及植物41000平方,翠竹花园区域及外围绿化及植物36000平方,售楼处、建筑公司绿化及植物6000平方,共计118000平方米,养护总价413000元;养护管理费实际按总价下浮5%(即392350元)结算,全年分四次支付,即三个月结算一次;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吴越公司向翠竹公司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至2015年1月9日,吴越公司向翠竹公司开具金额为196175元的发票。2015年5月11日,翠竹公司与吴越公司一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载明开票金额196175元,到账金额10000元,尚欠186175元。2015年5月31日,翠竹公司与吴越公司约定双方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绿化景观养护管理合同因翠竹公司未能及时按约支付管理费而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翠竹公司尚结欠管理费186175元。
以上事实,有绿化景观养护管理合同、发票、对账单、合同终止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翠竹公司与吴越公司签订的绿化景观养护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吴越公司已按约提供了绿化养护管理服务,吴越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绿化养护费。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翠竹公司尚结欠绿化养护费186175元未付。本院对吴越公司要求翠竹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翠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越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186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翠竹公司负担(吴越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翠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吴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露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