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05执4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锋,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敢,系该职员。
被执行人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平凡,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吴越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翠竹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翠竹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越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186175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翠竹公司负担。吴越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款项39631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现已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后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
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有房产登记。
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无对外投资信息。
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翠竹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本案执行款188187元、执行费2800元及迟延履行金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吴越公司通报后,吴越公司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翠竹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越公司亦不能提供翠竹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翠竹公司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吴越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吴越公司如需继续查封,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被执行人翠竹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执行长 华 伟
执行员 陆凌云
执行员 谢 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