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2民初749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352136235C。
法定代表人:汪新平。
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PTEK3Q。
法定代表人:毛惠刚。
委托代理人:张秉刘,男,汉族,1991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镇原县人,现住延安市黄龙县。
委托代理人:叶舒畅,男,汉族,1995年8月1日出生,湖北省大冶市人,现住延安市黄龙县。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10107。
法定代表人:陈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琴,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陕西省西安市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李定,男,汉族,1993年4月18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城镇南村委会新村委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2011836598(8-1)。
法定代表人:许善聪。
委托代理人:廖涛,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4247R。
法定代表人:庄乾理。
委托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因疫情未能到庭、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祖丽比亚-依米提通过微信参与诉讼、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秉刘和叶舒畅、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琴和李定、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涛、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昊智、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813443.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813443.19元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2813443.19元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0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下称2月10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宝塔区临镇镇的公路工程中的涵洞、挡墙进行施工。同年6月22日,双方签订《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对前述2月10日协议中的单价及工程计量进行了补充。2019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2月10日协议所涉工程中的拱形骨架护坡、截水沟等施工部位进行施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上述公路工程,是其以劳务分包的形式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承包而来。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又是从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有限公司转承包而来,第三人所施工的工程又是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承包而来。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名义上的总承包单位。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持有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62.128%的股份。原告在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随即组织作业人员及机具、材料等进场施工。2019年9月初,因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等拖欠工程款,进而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闹事、上访,原告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协议解除了合同。2019年9月17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项目部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223604元。结算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向原告代付工程款5405753.21元,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电费4407.6元;因此,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欠付原告工程款2813443.19元。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数次催要未果。2020年8月,原告为了追索工程款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陕06**民初5015号),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也未投入使用,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要求原告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便以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收到一审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陕06民终420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从速公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延长至黄龙工地劳务合作协议》(2019.2.10)、《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施工内容为涵洞、挡墙劳务;
证据二:《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同协议》(2019.3.29)。证明:施工内容为拱形骨架护坡(拱形骨架、急流槽、踏步、护角墙)、截水沟劳务;
证据三:延黄高速三分部路基队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欠款数额;
证据四:《电费分配表》、《电费确认单》。证明:未扣电费的用电量为3673度,电费单价为1.2元/度,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应承担的电费为4407.6元;
证据五: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信息。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证据六:(2019)陕0602民初65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所涉的主要材料及劳务一同分包给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他们之间的分包属违法分包;
证据七:(2020)陕0602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证明:1、案涉工程各方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2、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10413472717元、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726878348元;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对应的工程总价款为290751337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817850.79元(电费未扣)。3、判决明确“原告可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工程款,再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证据八:(2020)陕0602民初5015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电费分配表、电量签认单的质证情况(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对电费分配表、电量签认单予以确认);原告陈述的电费缴纳情况;
证据九:新闻信息。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30日投入使用。
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且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首先答辩人坚持与被答辩人之间所拟定的工程结付(方案)表的形成,系答辩人制假造假,以威胁逼迫的手段使答辩人违背正常程序和原则签字盖章,答辩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的无奈之举,事后,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向合同发包方(本案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事发经过的详细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报告。该份所谓的结算表,实际系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实际只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拟定的,甚至只是方案。根本未按照答辩人及发包方(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参与,合法结算确认的,答辩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甲方责任:2.1由甲方技术、质量、安全等管理人员负责对乙方技术、质量、安全进行指导和施工技术交流、检查、监督及验收,对工程施工全过程实施全面管理”的约定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第二章交工验收第四条2、施工单位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自检合格。3、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合格。4、质量监督机构按“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检测意见中需整改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5、竣工文件按公路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完成“公路工程项目文件归档范围”第三、四、五部分(不含缺陷责任期资料)内容的收集、整理及归档工作。6、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完成本合同段的工作总结报告之规定均可说明,被答辩人以该份在无工程技术部门参与验收工程,对于被答辩人已完成部分的实际工程量及单价方面也均无监理方确认及验收认可的基础上,所签署的拟结算,甚至只是一个方案,被作为最终的起诉依据是不成立,也不应当支持的。二、【2020】陕06**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两份《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及《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无效,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或者交付占有使用的,应当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完成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未经过合法验收,未确定质量及工程量的该工程,不具备结算给付的条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为主约定的,在业主方未参与验收,确认工程量、工程质量及认可单价的情况下,如何向其支付,凭借一份拟定的方案吗?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应支付其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及合法依据的。三、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答辩人恳请法院基于上述答辩考虑答辩人的状况,被答辩人单方面随意停工,退场并终止合同,不予履行约定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甚至组织人员阻碍施工,最终导致部分工作量增大,数倍的成本增加(初步估算不少于30万元),(致使项目部3号搅拌站几乎停产),仅一项就造成25台砼罐车月租损失费(台1.9万元)达40余万元;而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及经济方面损失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在此答辩人保留诉求,待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确认损失部分再向其进行追偿。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第三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才可进行竣工验收。四、庭审过程当中,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被答辩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经被答辩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基于【2020】陕06**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书中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不子支持的认定。其次对于单价,工程有相应的计量原则及标准,答辩人系中途退场,存在未完工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也未进行补救,并未交付完整的合格产品不具备完整性,不符合计量及计价标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未经合法验收流程,以拟定的方案及金额作为依据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且基于双方合同为无效,验收结算并不成立的基础,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13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违背结算程序的解释一份(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就原告对其进行强迫威胁使得违背结算程序签署的原因提交过书面解释,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阅读并盖章)(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法院所提交的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存在强迫被告的行为,并说明了理由,也及时申请了依法委托第三方(项目部、发包方)重新测算核实,试图挽回损失的事实;
证据二:2020年11月10日,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初全线提供,单方面终止合同中途退场,给工程造成的影响及损失;原告在退场前的作业施工段没有经过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交工验收;
证据三:延黄高速三分部路基队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复印件)。证明:该结付表,实际为原、被告之间拟定的权属方案的表,无第三方(项目部、发包方)参与结算,且在签署之前双方明确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的问题;
证据四:涵洞工程、挡土墙工程、防护一队拱形骨架护坡工程统计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就原告所做工程进行说明,并阐明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均属未交工验收,并表示同意工程技术拟工程量,余留问题项目部解决的提议并签字。但是时隔四天后,在工程技术部门未验收也无任何签字,并未参与验收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不应被作为最终的起诉依据。
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具有相对性,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和《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仅对被答辩人及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欠付款项应由被答辩人向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二、答辩人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无欠款。答辩人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并依照该合同按时支付了工程款。故被答辩人的欠付款并非由答辩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支付,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三、关于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答辩人控股股东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陕西省交通厅依法公开招标的陕西省延长至黄龙、宁陕至石泉高速公路PPP项目中标人,且已签订PPP合同及特许经营协议。该事项系公司投资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案件性质。本案被答辩人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分包合同,款项性质为劳务费,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应适用建工类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规定。2.案件即使参照建工类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涉案项目中答辩人为总承包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亦认可答辩人总承包人身份,在(2021)陕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也查明答辩人总成包人身份,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不适用于总承包人。其次,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答辩人既不是转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根据最高院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均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再次强调被答辩人要求没有与之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滥用诉权,在没有充分证据、法律依据,且有相关法律文书查明事实的基数上,仍对答辩人反复提起诉讼,损害答辩人利益,答辩人将依法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与第三人系合法专业分包关系;
证据二:《中期计量支付报表》。证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按第三人结算申请足额支付。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进场至出场,答辩人按照约定已超支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事实,被答辩人未主张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答辩人同意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恳请法院从严认定实际施工人身份,在2021陕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当时提起上诉时自认仅提供劳务,并不需要采购材料垫付资金。结合2019年最高院发布审判与指导案例,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够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款项的真实性,答辩人恳请法院认真审查被答辩人所提供的预结算方案并不是正式的决算,应当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或工程量的确认单、计量单,施工过程中已经形成的客观单据来审查工程量,而非根据预结算方案所记载的数额。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03合同段K28+900-K28+976、K33+930-K+707段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工期、单价等内容条款约定明确;
证据二:工资发放汇总表34张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共计27598480.21元;
证据三:材料清单18份。证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材料款合计31047045.45元,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应在工程款中扣回;
证据四: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汇总表及附件。证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总工程款为43980021元,根据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的劳务工资和供应的材料款总额50126361.66元,已超付6146340元,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五: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中存在严重问题,尤其是与下属的劳务队签订超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单价,也超出市场行价,对此,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整改要求。对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背道而驰的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被答辩人诉求中没有要求中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义务,针对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不作答辩;2、针对被答辩人的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2017年12月,答辩人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延黄高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8月10日,答辩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合同段《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将延黄高速公路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K33+930—K43+707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涵洞、杨道塬隧道分包给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施工队伍进场施工。答辩人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截止2021年11月,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计价13次共计117,943,607.57元,答辩人予以确认,该项目2021年6月30交付业主并通车,但未竣工验收,也未竣工结算。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直接支付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5,750,000.00元,代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1,994,947.21元,共计支付97,744,947.21元,扣除应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各项费用20,181,365.25元(其中材料费用14,599,976.68元,材料运输费730,386.41元,临时用地费用2,107,868.00元,施工用电费用2,335,184.16元,罚款407,950.00元),下欠17,295.11元工程款。其中,答辩人代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时,要求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每笔支付款项出具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注明代支付金额,代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被答辩人队伍的劳务费,答辩人代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答辩人队伍劳务费4,932,833.21元,委托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队伍支付劳务费772,920元,共计5,705,753.21元。综上,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没有支付被答辩人劳务费的义务。
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对象: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3合同段《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延黄高速公路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K33+930—K43+707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涵洞、杨道塬隧道分包给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目的及作用:1、本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2、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二:验工计价表、工程记量表。证明对象:2020年8月,路基、涵洞、隧道工程外部作业队验工计价表,延黄高速二、三工区工程计量表。证明目的及作用:1、截止2021年11月,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造价117,943,607.57元,第三人予以确认。2、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三:银行支付指令单、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付款明细。证明对象:1、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TJ-3合同段项目部向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支付指令单。2、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部出具的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及银行付款明细。证明目的及作用:1、第三人直接向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75万元,代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1,994,947.21元,共计支付97,744,947.21元;结合第二组证据,第三人下欠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295.11元。2、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第三人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对象:第三人代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及作用:第三人代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932,833.21元,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2,920元,共计5,705,753.21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10日,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延长至黄龙、宁陕至石泉高速公路项目—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葛洲坝延黄宁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实施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依据《陕西省延长至黄龙、宁陕至石泉高速公路项目PPP项目合同》和《陕西省延长至黄龙、宁陕至石泉高速公路项目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确定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部承包人,承担该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人民币10413472717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范、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最终合同价格以发包人审批的为准。交工验收的工程质量目标: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目标:工程质量评定为优良。工程进度款付款支付比例:当月已完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
2、2017年12月,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愿将其主合同项下工程施工3标工作任务委托给乙方(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且乙方自愿接受并向甲方保证其拥有实施本合同所有工作任务所需的各类资质、资源及能力。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本合同为单价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726878348元。上述合同总价为估算价格,最终按工程量清单单价及本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计算,以甲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按照各周期完成的计量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进行支付,按月支付,但当月经审核的工程进度款须达到本合同总价的1%。当月进度款支付比例为经甲方批准的当期支付证书确认工程进度款的90%,支付时应同时扣留民工工资保证金、扣除违约金、扣回预付款等费用;剩余工程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支付。
3、2018年8月10日,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陕西省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土建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路基、涵洞及隧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K33+930-K43+707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涵洞,杨道塬隧道。双方约定本合同采用价款方式,暂定合同总价款不含增值税为261938141元,含增值税为290751337元。
4、2018年12月20日,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延长至黄龙高速公路03合同段K28+900—K28+976、康胡子峁隧道终点至前义村湫义沟大桥起点即K33+930—K43+707段设计文件中所有的路基工程内容(除水泥搅拌桩)及甲方(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的其它工程项目,合同造价:乙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为专业分包施工模式,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日常结算价款的单价以本合同200章清单单价、400章涵洞清单单价为准,结算的数量以由业主最终批复并经有关部门审定的数量为准,最终以竣工结算价款为准;变更项目竣工结算价款按业主最终批复的工程量和单价确定;承包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须的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100章总则费用与甲方无关。正式路基工程施工后前三个月施工费用由乙方自行垫付,第四个月甲方支付乙方第一个月计价金额扣除甲方应收的管理费、工程质保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甲供材料扣款及业主罚款等各项费用后,且业主当期工程款拨付到位扣除上述费用后支付给乙方,第五个月甲方按上述原则支付乙方第二个月计价金额扣除上述费用后支付给乙方,其余各月依次类推。竣工验收完成后结算剩余工程款的10%,保修期满后若工程质量合格,结算最后10%工程款,最终以二十一局项目部与业主结算为准。路基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专业分包施工任务,单价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单价;甲供材料严格执行甲方领料制度,损耗按甲方确定的损耗率控制,超耗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损失,乙方要以2倍费用补偿甲方。本工程2019年12月30日前完工(含附属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3000000元。乙方的作业成果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罚款所余保证金。甲供材料:甲方提供给乙方主材,如:钢材原材、水泥、混凝土、砂石料,乙方负责除此之外的一切材料,柴油由甲方负责供给乙方,具体价格为不高于中铁二十一局延黄项目同期价格,费用甲方从乙方每期计量款中扣回。
5、2019年2月10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安排乙方(原告)从事涵洞、挡墙作业,主要工种为技工兼普工,甲方提供基坑开挖、浇筑砼所需机械,乙方自行提供模板等工程所需材料。乙方砼、钢筋损耗量不得超出图纸设计总量的百分之三,如有超出按市场价扣除,单价为:涵洞每立方360元、挡墙每立方145元。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为主,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工程款,截止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3月29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二、工作内容:甲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安排乙方(原告)从事拱形骨架护坡(拱形骨架、急流槽、踏步、护角墙)截水沟作业,主要工种为技工兼普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有关生产(工作)任务和责任制定的要求,完成拱形骨架护坡(拱形骨架、急流槽、踏步、护角墙)等工作任务。三、机械、材料、材料损耗:甲方提供砼、砼运输,片石、片石运输。乙方自行提供模板、吊车等机械、材料。四、单价:(一)拱形骨架护坡每方700元,包含模板、吊车、基础开挖等。(二)护角墙每方360元,包含基础开挖、浆砌、吊车等。九、支付方式: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以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为主,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乙方工程款,截止乙方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2019年6月22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行提供挖机浇筑砼,基坑回镇。甲方(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每方补助原告15元。乙方全面完工验收合格,最终结算按图纸设计工程量计算。2019年10月19日,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延黄高速三分部路基队形象进度工程结付(方案)表》,载明:挡墙混凝土、涵洞混凝土、涵洞钢筋、防水层、拱型骨架混凝土、拱型骨架片石、点工等工程结算合计12211167元,已付3987563元,应付款8223604元(电费未扣)。结算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工程款5405753.21元,下欠工程款2817850.79元(电费未扣)。
6、原告为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均不愿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已经审查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应当是依法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告作为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分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订立的两份《延长至黄龙公路劳务合作协议》及《挡墙劳务合作补充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折价补偿,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未完全履行工程款,再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主张涉案公路已于2021年6月30日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婺源县众力劳务有限公司抗辩称,公路工程通车试运营2年以上才可进行竣工验收。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第十六条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故公路工程通车试运营2年内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应合格,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08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李怀芳
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