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县展程建材经营部、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9民初2155号
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县乐里镇新宁村平么屯**县南安建材市场钢材区11栋1、2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9MA5N5G0H7R。
法定代表人:刘继文。
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2011836598,地址: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委会新村委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善聪。
委托代理人:杨华,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冯达,男,成年,汉族,住广西南宁市。
被告三:胡嘉翔,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冯达、胡嘉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福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罗艳祝、杨慧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刘继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忆,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胡嘉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达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书面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5550元,资金占用费14940元,以上共计230490元,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隆公司承包**县平塘乡卫生院建设项目过程中,指派被告冯达、被告胡嘉翔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2019年1月22日,被告二冯达通过微信联系原告意向购买该项目建筑材料,原告报价给被告二冯达,冯达向原告发来需要购买建设基础钢筋的清单,并告知原告以后该项目的材料由被告三胡嘉翔采购,采购材料的费用由被告一支付。2019年1月24日,原告依约把第一批钢筋材料运送至平塘卫生院,被告三在材料清单上签收确认。2019年3月26日被告一将130060元材料款转账到原告的银行卡号。2019年3月27日、2020年4月12日,被告一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及钢管架,并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10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万元、6万元,合计19万元。2020年4月13日,被告三胡嘉翔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就三被告购买的钢筋及其他材料进行结算,最终确认三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45550元,被告三胡嘉翔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材料款,三被告至今尚欠215550元未支付。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15550元,资金占用费14910元(以2155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3.85%利率计算,占用资金18月,及自2020年6月8日至起诉日),以上本利共计2304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县德旺建材销售部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情况及经营者身份信息情况;
2、原告与被告二冯达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被告二冯达与原告就购销建筑材料事宜进行沟通的事实;
3、出库单复印件29份,证明:1.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一向原告购买用于平塘卫生院基础地梁、模板、梁板钢筋、电线、排水管材料、消防器材、灯管材料及其他材料的事实,且有被告胡嘉翔签字确认的事实。
4、手写结算单复印4张,证明自2019年12月22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胡嘉翔对部分材料进行结算的事实。
5、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4月13日,被告胡嘉翔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455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6、材料结算单汇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结合结算单计算三被告尚欠215550元的材料费的事实。
7、客户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恒隆公司先前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将130060元、60000元材料款转入原告对账号的事实。
8、转账结局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将被告恒隆公司把多转的70757元转给被告冯达的事实。
9、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9年6月20日,被告恒隆公司将130000元材料款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的同胞弟弟刘继勇经营的**县德旺建材销售经营部的对公账号的事实。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3月22日,被告恒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恒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按合同约定经过银行一次性转账给原告130060元的钢筋款,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10月25日被告恒隆公司转账给原告60000元,是付给被告胡嘉翔的工程款,应被告胡嘉翔的要求才转给原告的,不是买卖关系的款项。被告恒隆公司已一次性付清了钢材款项,不存在拖欠原告材料款的行为。被告恒隆公司是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嘉翔的,由被告胡嘉翔包工包料完成工程的。被告胡嘉翔在施工中与原告购买材料形成的债务关系与被告恒隆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工程承诺书》,证明被告恒隆公司将**县平塘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整体分包给了被告胡嘉翔,胡嘉翔才是承担支付涉案材料款的主体,被告恒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钢材购销合同》,证明被告恒隆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款仅为130060元,且于2019年3月26日全额支付给原告完毕;3、《说明》,证明2020年11月2日被告胡嘉翔已收到被告恒隆公司作为**县平塘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转给分包人胡嘉翔的工程款864808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说明所有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时,由被告胡嘉翔承担一切责任;4、《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恒隆公司取得**县平塘乡卫生院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权,即为该项目总承包方的事实。
被告冯达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冯达只是对原告询价后,介绍被告恒隆公司和被告胡嘉翔与原告购买材料。原告退还的70757元,冯达已经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25日分别向胡嘉翔转账52960元和15000元,剩余2797元是胡嘉翔口头承诺给原告支付的介绍费。被告冯达为其主张提供了两个转账明细,证明冯达向胡嘉翔转账52960元和15000元。
被告冯达提供的证据有:汇款明细表两张,证实被告冯达已把67960元转给被告胡嘉翔。
被告胡嘉翔,其承包被告恒隆公司转包给的工程,由其包工包料,其与原告购买的材料是事实,其共欠原告材料款245550元,已于2020年6月8日支付30000元,尚欠215550元是事实,待其领得工程款后,同意自已全部付款给原告。对于被告冯达辩称的内容也是事实。
经质证,被告恒隆公司对原提供的《客户回单》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认可,证实其已支付了钢筋款130060元给原告和用被告胡嘉翔应得的工款60000元转付给原告;对原告与被告胡嘉翔的结算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冯达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胡嘉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与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和《工程承诺书》、《说明》有异议;对《钢材购销合同》、《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胡嘉翔对被告恒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冯达提供的汇款明细表两张,三方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出库单29份、手写结算单4张、欠条,证实被告胡嘉翔与原告购买材料的结算单,只有原告的负责人刘继文和被告胡嘉翔签字确认,没有被告恒隆公司的签字或追认,该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嘉翔买卖关系,被告胡嘉翔尚欠与原告材料款245550元;材料结算单汇总表1份,证实了被告胡嘉翔结算后已付给原告3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客户回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可认定被告恒隆公司已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10月25日先后支付给原告钢筋款130060元和为胡嘉翔垫付货款60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冯达已转70757元给被告胡嘉翔的事实。认定《承诺书》、工程承诺书》、《说明》、《施工合同》证实被告恒隆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嘉翔包工包料施工的事实。上述认定事实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7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告恒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恒隆公司承包**县平塘卫生院建设项目。2019年1月被告恒隆公司把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嘉翔包工包料施工,被告恒隆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胡嘉翔。2019年1月被告冯达介绍原告向**县德旺公司购买钢筋,原告与被告恒隆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恒隆公司购买的钢筋价共130060元已经银行转账结清。被告胡嘉翔在施工过程中,另与原告购买材料,出库单中有原告的负责人刘继文、**县德旺公司的负责人刘志勇和被告胡嘉翔签字结算,没有被告恒隆公司和冯达参与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胡嘉翔欠原告货款245550元,被告三胡嘉翔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215550元。另查明,刘继文与刘志勇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胡嘉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215550元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恒隆公司和冯达对欠款是否有偿付义务?被告恒隆公司把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嘉翔后,由被告胡嘉翔包工包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胡嘉翔向原告购买的材料,应由被告胡嘉翔支付;从原告提供的29份出库单、手写结算单4张、欠条中,均没有被告恒隆公司和冯达参与结算签字或追认,这证实被告胡嘉翔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胡嘉翔个人购买行为,与被告恒隆公司和冯达无关,应由被告胡嘉翔给付原告的货款215550元和资金占用费14940元,共计230490元。原告要求被告恒隆公司、冯达与被告胡嘉翔负连带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嘉翔付给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货款215550元和资金占用费14940元,共计230490元。
二、驳回原告**县展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8.67元,由被告胡嘉翔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福
人民陪审员  罗艳祝
人民陪审员  杨慧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玖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