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3民初9032号 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171号***都38栋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00MA5NJQ1J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委会新村委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20118365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代理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柳州环投鸿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葡萄山路7号洛维工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器项目2号厂房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MA5PYK6E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懂事长。 第三人:***,男,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第三人:甘国贵,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第三人:胡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品公司)与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第三人广西柳州环投鸿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投公司)、***、甘国贵、胡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环投公司、***、甘国贵、胡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521340元; 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以521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100+50)%自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混凝土款之日,截止2021年10月14日逾期付款损失为521340×3.85%×(100+50)%×151/365=12455.38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第三人广西柳州环投鸿源水务有限公司的柳州市鱼峰区××镇、白沙镇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一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混凝土款699310元,2020年12月25日,被告付清该批混凝土款。202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二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混凝土款382545元;2021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三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混凝土款366815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付清上述两批混凝土款。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四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该批混凝土款642060元。202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42060元,2021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截止2021年2月24日第四批混凝土款尚有350000元未付。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五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该批混凝土款672570元。2021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第五批混凝土款672570元未付,第四批混凝土款尚有350000-150000=200000元未付。202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供应第六批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应付该批混凝土款243165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0000元,2021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元。截至2021年3月15日,第四批混凝土款已付清,尚有第五批混凝土款672570元和第六批混凝土款243165元(合计:915735元)未付。2021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00000元,2021年3月19日,被告分三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85845元,2021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00000元。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尚有329890元混凝土款未付(915735-100000-285845-200000=329890元)。截至2021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是由第三人甘国贵、***与原告结算。之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公司对负责该项目的人员进行调整,更换了送货单签收人员和对账人员。2021年5月16日被告安排第三人胡成与原告对2021年3月11日之后供应的三批混凝土进行对账,被告应付混凝土款共计191450元。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与胡成的结算付款未果。截止2021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521340元混凝土款未付(329890+191450=521340)。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恒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根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供的证据,无法从证据三性上来认定涉案买卖价款数额的真实性及不能确认双方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柳州市鱼峰区××镇、白沙镇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的混凝土。每月1号把上月混凝土数量金额核算确认,15号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当月混凝土达到30万元应结账一次。如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指付清为止。被告在甲方处盖章,***在签约代表处签字。等等。 2020年12月4日到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其中部分混凝土由案外人柳州市大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腾公司)代会品公司供货。2020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699310元,***签字同意,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支付给原告;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368150元,***签字同意,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 2021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382545元,***签字同意,被告于2021年1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21年1月20日,大腾公司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642060元,***签字同意,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支付142060元、于2020年2月24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3月10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15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3日,大腾公司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672570元,***签字同意,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3月19日支付285845元、于2021年4月7日支付200000元,尚欠86725元未付;2021年3月11日,大腾公司向原告申请付款人民币243165元,***签字同意,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2021年5月16日,被告总工胡成在3份《里雍镇污水处理厂混凝土对账表》上签字,确认货款分别为152550元、26500元、12400元。综上,未付款为86725元+243165元+152940元+26500元+12400元=521340元。 另查明,***是恒隆公司在柳州市鱼峰区××镇、白沙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项目中授权施工管理人员,因为上述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需要,恒隆公司外借一枚公司公章给***管理使用。胡成系恒隆公司总工。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恒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521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恒隆公司并未否认《混凝土购销合同》上所***系其公司公章,且***是恒隆公司在柳州市鱼峰区××镇、白沙镇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项目中授权施工管理人员,因为上述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管理需要,恒隆公司外借一枚公司公章给***管理使用。案涉混凝土实际上亦用***公司承包的工程,货款也是恒隆公司支付,据此,会品公司、恒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恒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从会品公司购买混凝土,虽然期间有大腾公司供货,但是从送货单上看,供货方备注为会品公司,故应视为代会品公司供货,恒隆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会品公司支付货款。会品公司诉请要求恒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521340元,有送货单、对账单、付款申请表及会品公司的**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恒隆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支付货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月1号把上月混凝土数量金额核算确认,15号前结清上月混凝土款,当月混凝土达到30万元应结账一次。如需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指付清为止。现会品公司主张按照3.85%年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17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三人环投公司、***、甘国贵、胡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521340元; 二、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计算,以521340元为基数,按照年5.775%的利率,从202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8元(原告柳州市会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