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XX、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02民初5867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76年2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人。 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恒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2011836598)。 住所地:广西防城港防城区防城镇城南村委会新村委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李XX诉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4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分从2020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承揽了延安高速三标段工程(位于宝塔区临镇九义沟),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用于施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进场施工,按每月34000元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退场,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44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租赁费,剩余242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恒隆公司未到庭,亦未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被告广西恒隆公司与原告李XX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挖机租赁给被告广西恒隆公司,从2020年5月13日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租赁费为34000元,每天按10小时工作,被告押原告15天机械费用,其余款项按时结清,剩余款项按退场时间一次性付清。2020年6月20日,原告退场,经原、被告结算,租赁费共计442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242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按被告指定完成了作业,被告广西恒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然被告广西恒隆公司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于迟延付款利息未予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广西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租赁费2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