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01民初911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峯,贵州黔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定波,男,1984年10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赖兴凯,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李祥飞,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7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186号智谷大厦B座16F。
法定代表人:朱国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柏建设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郎太平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一峯,被告赖兴凯、锦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波、李祥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退股金12972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为止(截止起诉前已欠利息12193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合伙承建由被告锦柏建设公司承包的安龙石材产业园石材大道KO+000至KO+650段建设工程。2017年1月4日,经二原告与被告赖兴凯、李祥飞、***协商,二原告正式退出合伙关系,并签订了《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第四条约定“持股人支付退股人每人壹拾贰万元,支付时间2017年1月26日前付七万元,剩余部分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5%的利息算”。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欠付二原告退股金129720元。2018年11月23日,被告***、王定波、被告锦柏建设公司安龙石材园区项目部负责人、二原告三方于结算当日约定欠付二原告的退股金由被告锦柏建设公司安龙项目部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向贵院一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赖兴凯辩称,原告***、***与被告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合伙承包工程,二原告退伙、退股及尚欠二原告退股款129720元属实。签订《退股协议》后,双方口头协议等我们四个人的投资本金得到以后再付二原告的退股款,但至今被告锦柏建设公司尚未支付完毕差欠我们的工程款,导致我们无法给付二原告退伙款。原告诉请要求退股金129720元无异议,但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
被告锦柏建设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合同相对关系,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首先,根据证据材料查证,被答辩人与赖兴凯、李祥飞、***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是协议主体,被答辩人诉讼主体错误。其次,本案被告王定波单方委托书写的委托书未经答辩人签字盖章,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且答辩人也从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签署该委托协议,因此答辩人不予认可该委托书,同时保留追究制作该虚假证据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更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无理诉讼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的责任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答辩意见,请求贵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王定波、李祥飞、***未提交答辩状。
本案争议焦点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合伙承包由锦柏建设公司承建的安龙石材产业园石材大道KO+000至KO+650段部分工程施工。2017年1月4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即***、***退出合伙,于是***、***与赖兴凯、李祥飞、***签订了《退股协议》一份,《退股协议》约定:“一、分出两股前的费用由其余三股三天内付清支付给剩余两股(如不付清由其余三股自动退场);二、在工地的有机械及债权债务由其余三股负责,与退股人无关;三、退股后的股东与安龙石材大道再无关联;四、持股人支付退股人每人壹拾贰万元(120000.00元),支付时间2017年1月26日前付(每人)七万元,剩余部分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不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5%的利息算”。2018年2月12日,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通过锦柏建设公司安龙石材大道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退伙款125280元,尚有退伙款114720元未付。后王定波向***、***及案外人曾贵华(同时尚欠曾贵华劳务款)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特委托江苏锦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龙石材产业园工程项目部支付我承建(石材大道)KO+000至KO+650段所欠款项:欠***、***工程退股金129720元(实欠114720元);欠爆破施工队曾贵华劳务款139180元;所欠总金额268900元,特请贵公司代我支付以上所欠款项为谢!委托人:王定波(签名及捺印)”。事后,***、***持《委托书》要求锦柏建设公司安龙石材大道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工程退股金,锦柏建设公司安龙石材大道工程项目部并未代王定波、***、李祥飞、赖兴凯支付***、***剩余退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退股协议》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单打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法律事实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定波、李祥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要求支付退伙款129720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与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合伙承包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经协商一致后同意***、***退伙,并签订了《退股协议》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约定由持股人(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支付退股人(***、***)每人120000元共计240000元,定于2017年7月30日前付清等事实,有***、***提交的《退股协议》、《委托书》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赖兴凯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伙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尚欠退伙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签订退股协议后,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通过锦柏建设公司安龙石材大道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退伙款125280元,实际尚有退伙款114720元(240000元-125280元)未付,虽然王定波在出具《委托书》中确认尚欠退伙款129720元,但应以实际尚欠退伙款为准,故本院确认尚欠退伙款为114720元;第三,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仅支付***、***部分退伙款,且经***、***多次催要后,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至今仍未足额支付退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继续支付尚欠退伙款114720元的民事责任;第四,鉴于锦柏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合伙的当事人,虽然王定波委托锦柏建设公司的工程项目部代为支付退伙款,但锦柏建设公司或锦柏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均未在《委托书》上盖章或签名确认,这是王定波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委托书》对锦柏建设公司或锦柏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均没有约束力,且***、***亦未提供锦柏建设公司或锦柏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自愿承担支付退伙款(债务加入)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锦柏建设公司承担支付退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支付退伙款11472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利息(违约金)的问题,虽然《退股协议》约定“如到期不付清,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5%的利息算”和付款期限,***、***作为退伙款的接收方,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退伙款,必然导致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约定不具体、明确,视为没有约定,以及***、***亦未举证证实其因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违约从而给其造成的损失的具体金额,且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由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承担支付***、***自付款逾期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其中:1.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1-3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付;2.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退伙款114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4720元基数,2017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4元,减半收取2537元,由***、***负担1237元,王定波、赖兴凯、李祥飞、***负担1300元(向***、***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郎太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明翠
书 记 员 张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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