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02民初1604号
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泽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明,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黑龙江简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省鸡西市鸡冠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战波,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与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明、冯山、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占波、朴永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为当事人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款1517628.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2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374348.38元;2.要求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返还质保金589371.5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61785.78元;3.诉讼费由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中,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532500.1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3年2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日拖欠工程款利息;2.要求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给付质保金574999.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拖欠质保金利息;3.诉讼费由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居住小区电器及应急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1178743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完成30日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预留5%质保金。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公司接受签字之日起计算二年。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月12日工程竣工审计完结。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工程款1517628.54元。2013年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物业接受签字。2015年1月12日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应返还质保金,但至今未返还。2016年6月13至14日,原、被告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进行磋商。因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管理团队更换,要求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对账,形成一份情况说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决定。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按照双方对账结果向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签收。至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未给付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
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1787430元。原、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一份承诺书。双方约定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用商品房抵付工程款,抵付手续办理完毕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承诺对工程重新进行结算。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已经履行了抵房义务,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应该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重新进行结算。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并未认可,仅是签收。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要求给付利息无依据。工程质量不合格。请驳回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鸡西市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一份、X居住小区电气照明及应急照明施工合同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数额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账的结果,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违约事实的确认。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情况说明没有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公章,也无法人签字,只是对往来账目票据结算情况说明,不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签字人孙某某是在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签收处签字,应为收到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仅签收该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证据4、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就工程的造价、交付等事项进行了审计并形成了最终的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款是由双方共同确认的,应当作为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向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依据。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仅是在工程结束后所做的预结算,并不是审计结果。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交由审计单位进行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该证据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使用。本院认为,双方当庭对X居住小区电气照明及应急照明施工合同约定审计完结概念的理解均为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总量、价款、质量标准、具体结算日及价款具体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证据5、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明细账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就双方工程款项对账的事实。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明细账中的结余数额2329302元无异议。本院认为,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结余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1、2014年5月10日承诺书一份及抹账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同意重新进行核算,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不能成立。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对抹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抹账协议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份,抹账数额已经在2016年6月14日对账时剔除。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承诺书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交证据2、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明细账打印件4页,证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向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1541452.20元,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数额不成立。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由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认为,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陈述其受到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超过该证据体现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均认可其中1869088元系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主材款,因1869088元主材款不在工程款范围内,故该证据仅能证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已向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672364.2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5日,鸡西市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签订《X居住小区电器及应急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X居住小区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住宅楼及商服,各单位工程名称为1#、2#、3#、4#、8#、9#、10#、11#、12#、13#、17#、18#、19#、20#、2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方式为定额计价,工程结算执行2010年《黑龙江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0年《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人工单价按2010年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规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工程竣工结算时不做政策性调整,工程竣工审计完30日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预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物业公司接收签字之日起二年。鸡西市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更名为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2012年12月,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承包的X居住小区电器及应急照明工程竣工并交付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使用。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一期室内电气工程结算书。双方确定X住宅小区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工程款及X住宅小区结算签证款合计21118363.29元(其中包含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主材款9534517.90元)、材料灯具款2600元、二次安装灯具款28880元、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主材应給付税款287942.44元、工程总造价下浮115838.45元。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举证证明其已付工程款9672364.20元,但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自认已收到工程款9680430.50元,故本院确认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已向黑龙江恒远电力公支付工程款9680430.50元。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抹账协议。双方约定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用工程款抵偿购买X一期X号楼X层X号门市。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同意将此房抹账给张某某,房款共计1176024元,现金交付748682元,用工程款抵偿427342元(此款包含在上述已付工程款中)。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一份。双方就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用商品房抵付工程款一事作出如下承诺: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办理完抵付房款手续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同意按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要求对项目重新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并承认此次结算为乙方施工的最终结算。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3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6.4%。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5%。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1至5年贷款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的问题。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已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证实工程已进行结算。被告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辩称,该份结算书为预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当以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被告签订《X居住小区电器及应急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审计完30日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审计完结概念的理解均为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对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提交的工程总量、价款、质量标准、具体结算日及价款具体数额的认可。上述对审计完结概念的理解不包含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虽然工程结算书第三页约定预算价值为21321947.28元,但该数额包含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主材款9534517.90元,而该部分主材款不包含在工程款范围内,故对21321947.28元表述为预算价值符合常理。另外,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办理完抵付房款手续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同意按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要求对项目重新进行审计结算,可证实双方在此之前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1月12日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应按结算数额确认。
关于原、被告是否应当对工程进行重新结算的问题。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承诺书约定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办理完抵付房款手续后,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同意按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要求对项目重新进行审计结算。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抹账协议,X一期X号楼X层X号门市抵偿427342元工程款。但此次以房抵债行为发生在签订承诺书之前,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在以房抵债时,双方已达成口头重新结算的协议,于2014年5月10日补签书面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先合同义务,黑龙江恒远的电力公司不同意重新结算,故本院对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要求重新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预算价值21321947.28元-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主材款9534517.90元=11787429.38元为实际总工程款。总工程款11787429.38元中包含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代缴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提供主材款税金287942.44元。预留质保金数额为(总工程款11787429.38元-代缴提供主材款税金287942.44元)×5%=574974.35元。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9680430.50元。本院认定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1787429.38元-已付工程款9680430.50元-质保金574974.35元=1532024.5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审计完30日后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于2012年12月将工程交付鸡西汇鑫房地产之日为工程竣工之日。依据双方对合同约定审计完结的理解,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结算书之日应为审计完结之日,故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应于2013年2月12日向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且工程已交付使用并结算,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逾期給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1532024.53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給付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调整,应分段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尚欠工程款数额×同期年贷款利率÷365天×分段实际天数。2013年2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为174072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2493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17136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11081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12781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12382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50242元。2013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拖欠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02626元。黑龙江恒远电力公司主张双方工程结算日为保修期起算之日,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工程结算日2013年1月12日为保修期起算之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2015年1月12日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质保金574974.35元。鸡西汇鑫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給付占用质保金期间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多次调整,应分段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尚欠质保金×同期年贷款利率÷365天×分段实际天数。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利息为4442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利息为6431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4159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为4797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4647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7月1日利息为18856元。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日拖欠质保金利息合计为43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32024.53元,给付占用工程款期间利息302626元元,给付质保金574974.35元,给付占用质保金期间利息43332元,合计245295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5元,由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1.34元,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423.66元。此款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鸡西市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給付上款时将此款一并給付原告黑龙江恒远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刚
人民陪审员 葛长娟
人民陪审员 王志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邱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