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6民初286号
原告: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孔桥村。
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任县。
原告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鼎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158431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电缆的《购销合同》,并加盖了原告公章,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将所购电缆用于自己使用。之后,被告为海洋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并加盖了虚假印章,最终未全额给付海洋公司货款。由于《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原告公司的公章,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电缆款249188元,并且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经过两审法院审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188元、案件受理费3117元、保全费1126元。判决生效后,由于法院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使公司的业务无法正常运转,之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又下发了针对履行判决的致函,迫于无奈,原告将判决款项全部支付给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账户才得以解封。
原告认为,该批电缆是由被告购买并使用的,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由被告**个人支付的,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原告并没有收到和使用上述电缆,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货款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现原告为其履行了给付义务,理应向被告**予以追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电缆款不是**自己使用,系用于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内丘书香府邸(贰期)小区建设,该小区承建商系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其应向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二、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在2016年该公司曾付给赵志成部分工程款,答辩人没有实际获利,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支付电缆款义务。三、原告及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系关联企业,其负责人均系亲属。原告明知本案电缆实际使用人不是答辩人,而起诉答辩人是不正确的。综合以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不正确,应予以驳回,特此答辩,望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被告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电缆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付款、对账、收货均系被告个人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进行的,被告将所购电缆没有用于原告公司使用。2017年4月14日,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向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电缆款249188元,并且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5民终1457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给付海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4188元、案件受理费3117元、保全费112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判决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海洋电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海洋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履行(2018)冀05民终1457号民事判决书的致函、收据各一份,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8民初1603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各一份和本案法庭笔录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在与海洋电缆有限公司签订购买电缆的《购销合同》时,加盖了原告公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其行为系被告个人行为,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原告也没有收到和使用被告所购买的电缆。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为其垫付了货款154188元、案件受理费3117元、保全费1126元,共计垫付款158431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电缆款不是自己使用,系用于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内丘书香府邸(贰期)小区建设,该小区承建商系河北卓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其应向邢台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所以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58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9元,减半收取计17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增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立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