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4233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涛,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柴家庄村中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MA0CWGY53L。
法定代表人:柴方圆,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孔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0837787817。
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军平,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红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412056Q。
法定代表人:刘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江子扬,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方建公司)、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宸鼎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火电公司)、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濮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莉涛、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方圆、河北宸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军平、被告广东火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917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12月15日起以141760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签订《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位于濮阳县濮阳县风电能项目工程中电缆沟的开挖和回填、电缆托管和材料,承包方式是电缆开挖回填时清包工,电缆托管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单,合计应付工程款291760元。次日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又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2020年11月15日支付150000元,剩余141760元2020年12月15日支付。后经查,该项目发包方为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河北宸鼎公司,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又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被告邢台方建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电缆托管和材料不包括在本案中,本案只是电缆沟开挖和回填。
被告邢台方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价款应由他公司支付,和其余二被告无关,他公司同意支付,可协商,一年内付清,每个月平均给。但不同意给利息,因为当初说的是工程款到了给原告。现在工程款到了,有一部分钱拨付到顶管上面了,现在没钱给原告。他公司和上游合同和下游关于顶管的合同价款不一致,有差价,这个差价是他公司赔了,所以没钱支付。
被告河北宸鼎公司辩称:2019年9月4日,他公司就涉案分包工程先与邢台博蓝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博蓝舒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在邢台博蓝舒公司进行少量施工后,向他公司提出把剩余工程以同样条件包给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他公司认可邢台博蓝舒公司提出的建议,所以他公司又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签订了合同。两份分包合同分包的工程内容是一致的,形成了两份协议,其中大部分具体实施分包工程是被告邢台方建公司施工,其施工的工程价款9,000,000元余已付清,其中包括部分顶管材料、顶管施工款计2,100,000元左右,扣除质保金,他公司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大概是9,600,000元余。邢台博蓝舒公司、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工程价款纠纷问题,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和邢台博蓝舒公司均认可。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他公司不是原告诉讼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合同关系,他公司并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发包人的主体,因此原告主张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他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他公司已付清合同内款项,不存在欠付进度款,但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3、他公司与业主方也未办理最终结算,他公司的上下游合同均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对两合同不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2、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3、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出具的付款协议一份;4、华能濮阳风电场(500MW)工程南部片区安装工程I标段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新能源公司濮阳风电场南部片区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河北宸鼎公司与邢台博蓝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河北宸鼎公司与邢台方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华能河南濮阳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能濮阳风电场(500MW)工程南部片区安装工程I标段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广东火电公司承建华能濮阳县500MW风电场工程厂区中南部片区I标段的安装工程,设计安装48台单机容量2.5MW风力发电机组,工作内容包括:风机至箱变电缆沟开挖及回填及电缆和光缆(含网线)敷设、安装。防火封堵等。2019年8月16日,被告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河北宸鼎公司签订新能源公司濮阳风电场南部片区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分包濮阳风电场(500MW)工程南部片区安装工程I标段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包括:电缆沟开挖、铺沙、盖砖、回填、施工协调等。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分包后,就部分劳务先后与邢台博蓝舒公司、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分别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分包了濮阳县风电能工程项目的施工电缆沟的开挖和回填、电缆的敷设、光缆的敷设、水泥盖板的制作和安装、高架线的基础和安装(不包含高架线材料)、高压分支箱基础4个(不包含高压分支箱),中间电缆头和终端电缆头的制作,电缆托管及材料(包含图纸部分)。2019年9月下旬,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委派杨志辉代表其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濮阳县渠村乡、海通乡两个片区的电缆沟的开挖和回填,电缆托管和材料分包于原告***。承包方式:电缆沟开挖和回填为清包工,电缆托管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电缆沟开挖和回填清工费为10元/立方;电缆托管200#、160#为140元/米,50#为100元/米。结算方式:按月施工进度款结算(月度实际施工量)。原告组织人员对分包工程进行了施工。
2020年10月27日,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河南省濮阳县500MW风电场项目,南部片区南一、南三标段集电线路海通乡、渠村乡工程量如下:1、电缆沟挖方量20293立方,合计202,930元;2、挖掘机台班费226.5小时,合计35,480元;3、地、地埋用管材**630米0#1240米,合计53,350元,合计工程款291,760元。同年10月28日,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邢台方建公司承诺2020年11月15日前支付电缆沟、土方、挖掘机台班费、地埋用、地埋用管材费150元整,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果违约,造成停工停产由被告邢台方建公司负责。该两份证据的下方均加盖了被告邢台方建公司的印章并有柴方圆和杨志辉的签名。之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并未按付款协议的承诺支付涉案工程款,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被告广东火电公司、被告河北宸鼎认可工程款已支付超过90%,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存在欠付工程进度款。目前尚未竣工结算。被告河北宸公司、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也认可双方关于合同约定价款及合同外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只是工程还未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无任何建筑资质承接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分包的工程及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从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劳务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应视为施工质量合格,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有效的付款承诺,其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未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邢台方建支付工程款291,760元并根据付款协议的还款期限自违约之日按LPR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广东火电公司无直接的工程承包关系,同时,三被告均认可,相互之间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只是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但目前均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广东火电公司对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及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对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尚有欠付的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河北宸鼎公司、广东火电公司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共同承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邢台方建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邢台方建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7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以15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20年12月1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91,760元为基数计息,前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由被告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新红
审 判 员  宋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