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宸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2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邢台方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柴家庄村中街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6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9年9月4日宸鼎公司将承揽的关于河南省濮阳县风电能项目部分劳务施工转包给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包死价为6500000元,当博**公司施工了一少部分后,该公司请求宸鼎公司以同等条件将该工程与***司又签订一份合同。之后,2019年9月30日,***与***又签署相关合同,主要施工顶管部分,同时二人私下在合同中约定了200#顶管单价为140元/米,50#顶管单价为100元/米(宸鼎公司在后期才知道两型号顶管的单价)。***应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将50#管和200#管分开各自单顶,而***在施工中有将两管部分一起拖拽行为,期间被业主方暗访时发现,业主方将此情况通报了宸鼎公司,导致业主方将50#顶管每米单价压缩到20元左右。因***与***的合同中约定了50#顶管单价,每米80元的差价应由***承担。按照宸鼎公司与***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宸鼎公司已足额支付给***方共计960多万元(含顶管部分)。二、宸鼎公司对***方的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方因其自身原因无力支付***的工程款,***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停工。如整体工程延误交工工期问题,会被业主方每天罚100000元,宸鼎公司为有效补救,才代替***方向***支付工程款。该情况是宸鼎公司不得已而为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三、宸鼎公司为尽量维护***的利益,在明知***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了三方协议,宸鼎公司愿意替***方将其所欠***的工程款549250元于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给***,但2021年3月28日,***方(***司)**鼎公司下发了《紧急告知函》,大意是让宸鼎公司停止对***等人的资金支付。理由是在三方签署支付协议后不久,***方称与***等人沟通将剩余电缆退回业主时,遭到***等人的阻拦和拒绝。四、对一审判决提出几点存疑。1.一审中***明确请求***司对支付案涉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且并未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驳回了***诉***司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将涉案工程款强加**鼎公司,判决不公平。2.一审判决书中第9页下段落中表述“第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一审未判决***司对支付***涉案工程款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书第10页上段第三行“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与***司之间签订有相关合同,仅此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3.***等人扣押业主剩余电缆拒绝退回**鼎公司不履行支付案涉工程款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并非是宸鼎公司有意不履行支付协议。4.宸鼎公司和***司向一审提交的部分证据能证实本案客观事实,但一审法院未***鼎公司意见,显失公平。再者,***司和***毫无根据地签下了50#顶管的单价与实际发生的50#顶管的差价均是***和***司造成的相对成本增高,应由行为人自担。另外,濮阳县风电能整体工程至今尚未由相关部门验收,至于施工人将50#、200#顶管一起拖拽是否能达到验标准及合格,仍是未知数,现有待于验收结论。业主留扣一定比例的质保金尚未结算。二审庭审中明确改判请求为***司**鼎公司工程承担工程款的义务,请求***等立即退还业主的电缆。50#顶管应当按照20元/米的价格计算,对200#顶管的价格无异议。请求支持宸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宸鼎公司提出的关于***签署协议的问题,***是宸鼎公司的代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应当对宸鼎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不存在宸鼎公司所述替***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宸鼎公司提到的《紧急告知函》是宸鼎公司与***司之间的文件,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宸鼎公司所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的几点存疑,系其自身对判决书的理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述称,**鼎公司意见。***司应当承担责任,***司与***签的合同,**鼎公司没有关系,宸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200#管和50#管有25-30公分的间距,双方签订合同约定200#顶管单价为140元/米,50#顶管单价为100元/米,设计图纸要求分开施工,但实际施工时是一起施工的,业主发现后,200#顶管只给***司成本价20元/米,**鼎公司签的合同有每米80元的差价,***司因此亏损200多万元。因为***司当时没有能力支付款项,宸鼎公司考虑工程进度的问题与***等人签订了三方协议。***司与***没有价格上的争议,但是因为业主方审减下来部分款项后,跟***协商过,但***不同意,将电缆扣押。二审庭审中***司明确其承担差价责任,宸鼎公司承担单价20元/米之内的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5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LPR计息至付清止);一审庭审中,要求***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宸鼎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濮阳风电场南部片区集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鼎公司承包濮阳风电场(500MW)工程南部片区安装工程上标段35KV集电线路安装工程。宸鼎公司承包后,就工程中的顶管施工部分先后与博**公司、***司分别签订了分包合同。***司分包了濮阳县风电能工程项目的施工电缆沟的开挖和回填、电缆的敷设、光缆的敷设、水泥盖板的制作和安装、高架线的基础和安装(不包含高架线材料)、高压分支箱基础4个(不包含高压分支箱),中间电缆头和终端电缆头的制作,电缆托管及材料(包含图纸部分)。2019年9月23日,***司委派***代表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将濮阳县海通乡和渠村乡两个片区的顶管施工分包给***。工程内容:濮阳县风电能工程项目工程内容施工电缆沟的开挖和回填,电缆托管和材料。承包方式:电缆沟开挖和回填为清包工,电缆托管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电缆沟开挖和回填清工费为10元/立方;电缆托管200#、160#为140元/米,50#为100元/米。结算方式:按月施工,进度款上面也加盖了宸鼎公司印章。2021年3月23日,***、宸鼎公司及***司根据前述2020年9月1日付款协议和2020年10月6日监管协议共同签署河南濮阳县500KW风电场项目南部片区南一南三集电线路顶管工程协议一份。约定,***标段工程总费用2279250元,全部**鼎公司代***司向***支付1730000元,宸鼎公司还欠***549250元,待宸鼎公司向***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所剩余款549250元,所有发票由***司开具,所有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6日和2020年11月7日此工程款所关联的工程顶管费用就全部结清。自签字之日起以上所有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主。上述工程款项系宸鼎公司替***司垫付给***的款项。下方由***、宸鼎公司及***司分别签字、签章。该协议签订后,宸鼎公司并未按期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个人无任何建筑资质承接***司分包的工程及***司从宸鼎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与***司之间签订的案涉电力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务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应视为施工质量合格,***司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宸鼎公司及***司于2021年3月23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为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剩余工程款549250元**鼎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前向***支付,该约定系宸鼎公司对***司支付价款义务的承担,故***诉求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50元,应予支持。***诉求***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宸鼎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赔偿未支付价款给***造成的损失,故***诉求自2021年5月28日起按LPR计算工程款54925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宸鼎公司及***司答辩停止支付价款,是因***施工与图纸不符及扣押业主电缆。**鼎公司、***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施工存在问题,且双方已对案涉劳务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付款协议,故又以存在施工问题提出抗辩,不予支持。同时,宸鼎公司、***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扣押了业主电缆,且该事由与本案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宸鼎公司、***司不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或法定事由,故宸鼎公司及***司该项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宸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宸鼎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宸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9250元及利息;二、驳回***对***司的诉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鼎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宸鼎公司提交证据:《紧急通知函》一份,证明***方要求宸鼎公司停止对***等人的资金支付。 ***质证意见:宸鼎公司所提交的《紧急告知函》,系***司与宸鼎公司之间的往来,并且发生在三方对价款认定一致后产生的,对三方结算协议不发生效力。 ***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不认可该通知书,对***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证**鼎公司拒绝付款的正当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价款应如何认定。二、应由谁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证据及***司认可***系其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能够证实宸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司,***司将部分工程转由***实际施工的事实。***一审提交了2020年8月24日***司向***出具的结算单、2020年9月1日宸鼎公司和***司共同出具的付款协议、2020年10月6日***司(甲方)和***(乙方)及宸鼎公司(监管方)共同签订《关于河南濮阳顶管工程付款的监管协议》、2020年11月13日宸鼎公司和***司共同出具的工程量结算清单、2021年3月23日***、宸鼎公司及***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等证据,根据结算单、付款协议、三方协议等内容,***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已经结算的证据充分。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尚欠***549250元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方协议中,***、宸鼎公司及***司明确确认宸鼎公司还欠付***549250元工程款,**鼎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前支付。一审法院判令宸鼎公司支付工程款549250元,未判令***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宸鼎公司上诉称***未按图纸对两型号顶管分开单顶、扣押电缆以及顶管价格存在差异等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三方协议的证明效力,且其主张的抗辩理由与宸鼎公司分别在不同时间签署了付款协议、《关于河南濮阳顶管工程付款的监管协议》、三方协议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关**鼎公司主张与***司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司二审中表示针对宸鼎公司有异议的部分顶管差价,***司愿意承担责任,**鼎公司承担单价20元/米部分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一审判决未判令***司承担责任,***对此未提出上诉,二审中对宸鼎公司、***司的该项主张也未认可,故对***不产生效力。对于***司自愿承担的该部分工程款,宸鼎公司可与***司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宸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3元,由河**鼎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