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02民初764号
原告:***,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密山市,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工业园安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俊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娟、被告**、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16.77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助行器361元、制氧机3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1106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62510元,剩余148556.77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按90%比例赔偿133701元,以上共计19621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1862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银河南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南路2010110号灯杆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银河南路西侧绿化带中间小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身体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电力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原告各项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42916.77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36天,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被告认可每天50元,认可36天。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120天,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可每天30元,认可120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确定。
4、原告提交助行器票据、制氧机票据。证明原告遵照医嘱购买以上产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确定。
5、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认可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驾驶冀R×××××号小货车沿银河南路西侧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南路2010110号灯杆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银河南路西侧绿化带中间小路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即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2、支气管扩张;3、Ⅱ型呼吸衰竭;4、呼吸性酸中毒;5、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6、低钾血症;7、股骨颈骨折(右侧);8、骨质疏松(重度);9、高血压;10、心功能不全。”原告住院治疗14天,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19日。医嘱建议:“长期家庭氧疗。”
2016年12月28日,原告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功能障碍右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脱位、慢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支气管扩张、老年性骨质疏松。”原告住院治疗22天,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9日。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42916.77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隋艳玲进行护理。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该所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7】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九级伤残;2、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电力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外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9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关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8249元数额过高。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称庭前经双方协商,认可原告伤残系数为18%。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5年,支持25424元。(28249×5×18%)
对原告主张助行器361元、制氧机374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应医嘱,原告主张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此笔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电力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600元、残疾赔偿金2542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5324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再赔偿45324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光明支行,账号:62×××6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42516.77元的70%为99762元(赔偿款打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廊坊光明支行,账号:62×××69)。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助行器361元、制氧机374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6401的70%为44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原告***负担600元,由被告河北环宇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