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02执异18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
委托代理人:刘益红,系吉林丰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湖大路。
法定代表人:常鉴。
第三人:常鉴,男,汉族,1960年12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巢混凝土”)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石巢混凝土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常鉴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石巢混凝土称,宝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100万元,第三人常鉴的持股比例为100%,其实缴金额仅为2000万元,其并未足额缴纳出资,依照相关法律,申请追加常鉴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石巢混凝土与被告宝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4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宝泰建筑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巢混凝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为(2019)吉0102执773号执行案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石巢混凝土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常鉴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宝泰建筑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常鉴认缴出资额8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47年1月9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经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宝泰建筑有财产可供执行,已穷尽执行措施,现异议人石巢混凝土向本院申请追加宝泰建筑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代表人常鉴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常鉴为本案被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王红岩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