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执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26号。
法定代表人:常鉴,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7350号。
法定代表人:孙保兵,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长春润德春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0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9691.00元及利息(以359969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仲裁费22550.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人长春润德春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599691.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债权,第三人长春润德春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到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依法将该笔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取执行费38000.00元后,执行款3561691.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对尚未执行的债权,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无证券登记,有车辆登记,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
3.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21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韩 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翟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