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02民初4452号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9212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欠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的长春市南关区南溪湿地综合治理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了混凝土,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921240元,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拖延履行给付义务,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同意2020年春节前给付货款。违约金、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5日,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就南溪湿地综合治理工程甲二路桥梁工程施工用商品混凝土购销事项协商一致,订立该合同。其中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应认真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购买方违约,销售方有权追索不超过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以及从违约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应付货款1‰/日的利息。如销售方违约或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经检验达不到国家规范标准和购买方要求以及提供的服务不能满足购买方要求,致使购买方形成损失的,由销售方赔偿购买方直接和间接损失。”2018年12月17日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还款承诺书》其中约定:现就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一事,本公司在此确认:截止本承诺书签订之日我尚欠石巢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3921240元(大写:叁佰玖拾贰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现制定还款期限:2019年01月30日前还款。如乙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乙方自愿承担欠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经双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000000元,现尚欠2921240元。
本院认为,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921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欠款总额30%作为违约金,但在诉讼过程中拒绝支付违约金,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欠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至欠款本金2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21240元;
二、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584248元;
三、驳回原告吉林省石巢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0元,由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