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91民初121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姜乔,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常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日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宝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152元,减半收取计1007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