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1623

原告: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丰庆路1号麦尔斯财富广场12层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281458110

法定代表人:谷光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K4108930XN。

负责人:陈智勇,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男,19841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枣树巷202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612401198401250554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国才,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曹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峰、汤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1000元、逾期利息162600元(暂计至2019918日,实际要求以拖欠的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0491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长安运动风暴SC6371RGK型微型面包车两辆,并要求原告在该车辆上安装车载电子警察系统、2004款警车喷漆、加装警灯警报器等设备。该项代购及安装费用合计206000元。后被告又于2007323日从原告处购买测速设备13项,合计价款为118000元。

上述货物及安装费用总计为324000元,经双方分别于20081025日、2010323日、20111024日、2018718日四次对账确认,截止20187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21000元。上述货款及安装费用被告本应在收到货物及安装完成后及时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由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时间久远,被告因人事变动的原因,截止现在未查询到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故要求原告提供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于20081025日向被告主张的欠付货款为256000元,但从交警大队手写批复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还需双方继续核对。3、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的依据。4、关于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是两个公司,分别为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及陕西敏安警示信号器材有限公司,两公司分别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仅以陕西敏安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遗落了另外一个诉讼主体。恒口中队原隶属于汉滨区交警大队,但自2012年起,恒口成立了示范区,恒口中队不复存在,恒口成立了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交警大队,恒口交警大队与汉滨交警大队系并列同级别。原告本次诉讼仅以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为本案被告,遗漏了另外一个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份对账单,证明截止20187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000元未付。被告未有证据提交。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04年向被告供应SC6371RGK微型面包车两辆,同时应被告要求,在该车上安装车载电子警察系统、2004款警车喷漆、加装警灯警报器等设备。合计价款206000元。其中报警灯等器材由陕西敏安警示信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安警示公司)供应。后被告又于20073月从原告处购买测速设备118000元。

20081025日,原告与敏安警示公司及被告对账,记载截止20081012日被告256000元欠款项目:江北中队:2005320日欠款35000元、2007323日欠款59000元;恒口中队:欠款59000元;江南中队:20041227日欠款103000元。该对账单有手书请江南、江北、恒口三中队对敏安公司公账予以核对后及时付款,以免造成不良后果。该对账单加盖原、被告及敏安警示公司公章。2010323日及20111024日,三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对账,欠款数额与前述对账单相同。原、被告及敏安警示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8718日,原、被告第四次确认对账函,记载截止2018716日,被告下欠原告移动电子警察设备货款221000元,其中江北中队欠款59000元、恒口中队欠款59000元、江南中队欠款103000元。此次敏安警示公司未盖章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所述货物。

另查,敏安警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谷光锋系同一人。敏安警示公司已于201324日已注销,该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谷光锋、谷光瑞。原告称2018718日与被告对账时,被告知晓敏安警示公司已注销,故将敏安警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59000元债权转给原告。被告知晓在2018718日的对账单函中含有敏安警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在该对账函中盖章进行了确认。另,敏安警示公司股东谷光瑞称敏安警示公司在注销前已将对被告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同意将本案涉及敏安警示公司的货款判决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提交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先后四次对被告下欠的货款进行对账,且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双方最后一次的对账结果,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22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一节,最初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为原告与敏安警示公司,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时,敏安警示公司已注销,但双方最终的对账单上的欠款数额221000元中包含有敏安警示公司的货款,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说明被告对将敏安警示公司的59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是知晓并认可的。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体资格,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合同的为被告,并非恒口中队。且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分配给谁使用系被告内部管理事宜,并不影响被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有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即2018718日的次日起计算。此时确认下欠的货款数额为221000元,本院酌情从2018719日起算,以221000元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1000元及利息(以221000元为基数,自2018719日至2019820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821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敏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054元,由原告承担839元,被告承担62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O二O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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