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 定书
(2008)甬民二初字第58-1号
原告: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俞范西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励佩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新大路431号。
负责人:应洪桥。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官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331号B楼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东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市政公司于200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市政公司住所地在嵊州市,故申请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2月2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第六条约定:未尽事宜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康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本合同的管辖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被告浙东公司签订的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康盛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为合同的管辖法院,该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康盛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纠纷产生时的管辖法院,而原告康盛公司在本院的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宁波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被告宁波分公司系被告市政公司下属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市政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市政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移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振业
审 判 员 黄永森
代理审判员 郑 重
二○○八年七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