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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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马金平 2008、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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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民二初字第55-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319号。
负责人:胡子坚,该支行行长。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431号。
负责人:应洪桥,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城关镇越秀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元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百岁苑106号。
法定代表人:余明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331号B楼2F。
法定代表人:应秋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应洪桥,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经理,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红梅社区居委会十三组。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元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应洪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衢州市,因此本案应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于2007年5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据此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董事会决议》,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有关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的保证合同纠纷应依金融借款纠纷确定管辖。故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振 业
代理审判员 郑 重
代理审判员 马 金 平
二OO八年六月 日
代书 记 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