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386-1号
原告:宁波市保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甬江镇河东村振甬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励佩燕。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 新大路431号。
诉讼代表人:应洪桥。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城关镇官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路331号B楼2F。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保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间签订了借贷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宁波市保诚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本合同的管辖法院”。经查明原告宁波市保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认为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晓 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八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