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423-1号
原告:***,男,194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兴宁巷17号304室。
原告:***,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128弄71号604室。
被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海琴园E楼1201室。
被告:***,男,成年,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红梅居委会十三组-20。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大路431号。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华泰街39弄3号3101室。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682号。
原告***、***与被告应洪桥、应秋江、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应洪桥700万元,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9日,并由被告应秋江、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五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息7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应洪桥之间名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借款人应洪桥有通过民间借贷之名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平
审 判 员 庄春梅
二○○八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