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移 送 函
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区分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恩峰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秋江、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发现借款人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特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你局处理。请查收。
附:本院(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396号案卷一宗。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律 文 书 拟 稿 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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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 当 事 人 份 有关单位 份 上 报 份 存 档 份 共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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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396号
原告:周恩峰,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波波城41幢110号108室。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开发区新矸新大路431号。
代表人:应洪桥,经理。
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官河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王时伟,总经理。
被告:应秋江,男,汉族,1985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海琴楼1201室。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中山东路华泰街39弄3号3101室。
原告周恩峰与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秋江、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间的纠纷虽名为借贷纠纷,但借款人被告嵊州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恩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庄 春 梅
审 判 员 钱 卫 东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 沂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