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
宁 波 市 江 东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甬东民二初字第470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王隘路236-238号。
代表人:王益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红炳,男,汉族,1973年1月11日出生,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宁波市江东区锦苑东巷73号505室。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华泰街39弄3号3101室。
法定代表人:应秋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洪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起诉称: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08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止,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一村A幢房地产为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折合等值人民币1 810 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 810 000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1日,月利率为0.747%,按季结息,利随本清。现因抵押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依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 810 000元及利息33 351.06元(算至2008年6月3日,以后另计);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一村A幢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信守并实际全面履行。现因抵押财产被其他法院查封,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一村A幢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借款本金1 810 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按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之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市浙东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湖支行可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一村A幢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 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 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钱卫东
代理审判员 谢红丹
二○○八年 十一月六日
代 书记员 林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