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内民申8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元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8民终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与***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在两个合同履行中,**义务分别为支付租金和支付运费,***和***均应当雇佣合格司机,并对各自雇佣的司机均有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已经尽到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施工的项目是土方清理平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工地是野外,场地平整空旷,通行条件良好,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审认定***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法律依据。(三)被申请人***对损害的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作为成年人,且有多年驾龄和挖掘机工作经验,自己未尽到安全防范责任,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减轻侵权人70%以上的赔偿责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宜大于30%。**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承担比例不应高于***承担责任比例。原审认定**承担比例与***等同,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鸿利元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工程的违法承包人,通过工程项目获得相应利益,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亦应承担分包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责任,但其没有配备安全人员,未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虽非**直接雇佣,但**在**、***施工过程已具有实际指挥、指示和控制作用。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遇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后果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根据各侵权人责任大小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