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xxx室商品房六套予以查封(保全价值371万元)。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人**、***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不动产权:xxx);提供担保人XX清、***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室(房权证:x**);提供担保人XX清、***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室(房权证:x**);提供担保人***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一套(房权证:x**)作为本案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xxx、xxx、xxx、xxx、xxx六套商品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保全价值371万元部分)。******
二、对担保人**、***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不动产权: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三、对担保人XX清、***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四、对担保人XX清、***共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x(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五、担保人***所有的位于xxx房屋一套(房权证: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