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802民初1068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利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娜,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职工。
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娜,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8月,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北国花府”商住小区地下停车场和D2#、D3#、B7#商住楼土地及水暖、电照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巴彦淖尔市”北国华府”商住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发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合同所涉北国华府商住小区建筑工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11721087元。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5479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外包工程2%配合施工管理费62329.64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845550.64元,除施工过程中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93036元外,尚欠4452514.6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52514.64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举证意图: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北国花府”商住小区地下停车场和D2#、D3#、B7#商住楼土地及水暖、电照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2)约定地下停车场的合同价为28326900元,D2#、D3#、B7#商住楼的合同价为7275000元,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等事项按补充协议执行。
2、巴彦淖尔市”北国花府”商住小区建筑工程发包合同补充协议。
举证意图:证明(1)工程预决算执行内蒙古自治区2009建筑、安装、装饰工程预决算定额;(2)工程决算审计由甲方(被告)选定的具有审计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审计;(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工程主体结构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300元/m2;维护结构(二次砌体)完工且验收合格支付200元/m2;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完工且监理初验后支付100元/m2;整体验收出具验收报告手续后支付200元/m2;余款待工程审计且整体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扣5%质保金,按70%的现金、30%的商品房支付等。
3、证明。
举证意图: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承包的”北国花府”小区地下停车场建设工程,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且于2016年12月3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此验收证明。
4、三方验收证明。
举证意图: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承建的”北国花府”D2#、D3#、B7#商住楼建设工程于2016年11月1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
5、工程结算书签收单。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已将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全部交付被告的事实。
6、竣工结算书、工程核定单、总包服务费总表。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建设工程的总造价为1220946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4%后,合同总价为11721087元。工程现场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54790元。总包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外包工程款3488182元的2%即69673.64元。
7、证明、对账单。
举证意图:证明被告认可涉案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收到原告递交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书),并对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书予以确认,承诺同意按该工程结算造价作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452514.64元。
8、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2018)内0802财保25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
举证意图: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同意偿还,现目前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待对账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北国花府”商住小区地下停车场和D2#、D3#、B7#商住楼土地及水暖、电照等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又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巴彦淖尔市”北国华府”商住小区建筑工程项目发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明确约定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支付。2016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上述合同所涉北国华府商住小区建筑工程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造价为11721087元。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工程造价金额为5479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其外包工程2%配合施工管理费62329.64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845550.6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93036元,尚欠4452514.64元。被告对所欠工程款认可,但对已付工程款称需要对账,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逾期未提供。2017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建设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对原告上报的工程结算造价无异议,并以该工程结算造价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建设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应付原告工程款11845550.6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已付工程款7393036元称需要对账,本院限期被告提供对账单,被告逾期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尚欠4452514.64元的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未注明日期,被告出具认可原告的工程造价并以该工程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故结算之日应认定为2017年5月8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52514.64元,并从2017年5月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210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1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盛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凤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