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3民初9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
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戴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伟,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伟、王光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8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建设移民新村。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进行土建工程,具体负责平整场地、拉运砂石料和工地的建筑垃圾清运,双方约定平整场地按每小时260元计算,拉料按次数计算。被告工地的管理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对工作量核实后,由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工钱,***总是说等镇里给拨款,拨下款来一分不少全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说不用写欠条只要有签字都认账。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将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收据收回并出具了欠条,其余的都是***在收据上签字或者由管理人员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称被告公司扣下了他的工程款不给。原告与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被拒。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是额尔登布拉格苏木发包,答辩人总承包的工程,后答辩人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被告***进行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原告对答辩人总包的工程进行施工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协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在实际施工中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发生了哪些法律行为,产生了哪些法律责任答辩人均不清楚。即使***与原告之间存在上述法律事实,这也是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法律行为,答辩人不是该法律行为中的当事人,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3.如果原告确实在答辩人总包的工程中进行了施工,且施工工程包含在答辩人分包给***的工程中,那么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出示的证据,被告***的认可可看出,法律行为的一方主体为***,另一方主体为***,原告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无论是租赁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亦或其他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责任均应由***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最后,本案原告是否在答辩人分包给***的工程中进行施工、则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相应应支付的金额,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之前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请求的258260元,额尔登布拉格苏木移民村项目通过招投标鸿利元公司中标,我又和鸿利元公司转包了该工程,该工程由我实际进行施工。原告在额尔登布拉格苏木精准扶贫移民村主要负责平整场地,拉运砂石料,工程款大约18万元左右。白彦花移民村负责给村民盖房,原告负责拉运沙子,具体工程款记不清了。我给付过原告10万元,银行转账6万元,现金2万元,还有抵顶了王和乐借款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据,可以证实在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且***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程出具的四份证明,其中2017年9月1日的证明下面的内容是由原告自己书写,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于该证明下面的欠款4500元不予采信,其他的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记账单,是原告自行手记,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被告***提供的账目明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招标,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中标。2016年11月20日,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承建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6920840.36元。同日,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出具了聘任合同、授权委托书及人事任命书,委托***为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参加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报告、业务洽谈、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生效后组织施工和办理结算事宜。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被告***,被告***挂靠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且以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平整场地、拉运砂石料及清运建筑垃圾。2017年4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装载机、三桥车挖运土方款100970元。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魏德柱出具收据十三份,证实欠原告***108370元。在白彦花嘎查和赛忽洞嘎查工地中,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程出具证明四份,证实欠***2172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代***向案外人王和乐偿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收据,可以证实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中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209340元(100970元+108370元)。核减被告***已给付的60000元,本院对被告***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欠原告***劳务费149340元(209340元-6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在承包建设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规定的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故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应对被告***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中欠付原告***劳务费1493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白彦花嘎查和赛忽洞嘎查工程中,根据**程出具的证明,证实欠***劳务费21720元,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该工程中被告***与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存在挂靠事实,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于白彦花嘎查和赛忽洞嘎查工程中欠付原告***劳务费21720元,应由被告***承担,与被告鸿利元工程建设公司没有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在乌拉特前旗额尔登布拉格苏木阿日齐嘎查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149340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鸿利元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慧庆在白彦花嘎查和赛忽洞嘎查工程项目中的劳务费2172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3元,由被告***负担3721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莉
审 判 员 庆达嘎
人民陪审员 张 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新慧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