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12669号
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燕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富丰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淮滨,总经理。
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北京燕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被告燕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淮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2A001-9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241000元,合同规定:“买方购买4台CMEX-DB100100安检设备、1台CMEX-T160169A安检设备、入口无动力端接台1台、出口无动力端接台1台,合同签订后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0%货款,每次付款前,卖方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发货通知要求,严格按时完成设备的发货、安装调试及验收工作。截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841000元,至今仍欠1400000元未支付。从2013年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直保持信函往来,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多次发来还款计划书,但至今始终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还款行动,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极大的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燕赛公司辩称,对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第三方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如果原告从第三方追回货款从我公司的未付货款中扣除;我公司现在已经不再实际经营,但没有清算和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盾公司与燕赛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A00-9,燕赛公司向中盾公司购买多能量X射线安检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24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卖方发货前,买方向卖方支付30%的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0%的货款。每次付款前,卖方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燕赛公司还拖欠中盾公司货款1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购销合同》、发货通知单、公路运输收货单、标准机安装调试受理单、安检设备安装记录、开票通知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签订的《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燕赛公司认可拖欠中盾公司货款14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盾公司要求燕赛公司支付其货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燕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北京燕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