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8710号
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2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权,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盾公司)与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胜、被告欣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欣声公司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37500元;2、判决欣声公司支付逾期银行利息,即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决欣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欣声公司受采购人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委托,就2015年公安部应急储备物资(DNA遗传分析仪)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编号:S-2015GA02。中盾公司中标并与采购人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卖方(原告)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鉴证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履约/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根据投标人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定。中盾公司按照要求将合同总价5%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237500元支付给鉴定方(采购代理机构)欣声公司。根据《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规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该项目质保期于2017年12月31日结束,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履约/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同时届满,欣声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及时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018年1月至4月间,中盾公司多次与欣声公司联系催要此部分款项,欣声公司答应退还却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还款行为。
被告欣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盾公司提交招标书,主要内容是: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委托,就2015年公安部应急物资(DNA遗传分析仪)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第三部分第37.1条:中标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鉴证方提交按合同货币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履约/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根据投标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定。第四部分第1.7条:“鉴证方”系指合同中卖方卖方之外的第三方,并能提供监督和证明的机构;第9.5条:卖方在所提供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产品无缺陷,在履约/质量保证金有效期后,签证方凭买方出具的质量信息反馈表及卖方履约/质量保证金的缴款凭据,经银行扣除手续费后予以无息退还卖方。第五部分、一。合同三方:买方:采购方,卖方:货物和服务供应方,鉴证方: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书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中盾公司(乙方)于2015年5月15日与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甲方)签订《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招标编号S-2015GA02),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由甲乙根据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组织的2015年公安部应急储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DNA遗传分析仪)的招标结果订立本合同,购买产品明细:品名:DNA遗传分析仪,数量:5套,单价:950000元,金额:4750000元;三、3、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以上产品质保期2年;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中盾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5月4日,中盾公司向欣声公司转账237500元。
中盾公司又提交《遗传分析仪安装记录单》,显示安装单位:中盾公司,仪器型号:GA118-16A型遗传,使用单位: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验收,用户栏显示:用户验收结论:仪器工作正常,合格,用户签名:刘磊,2015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3日,中国京安进出口公司出具《说明函》,写明:2015年,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进行2015年公安部应急物资(DNA遗传分析仪)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S-2015GA02)和2015年末公安部应急储备物资(DNA遗传分析仪)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编号:S-2015GA06/02)两个项目的公开招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为上述两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根据公安部授权,我公司与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12月31日一并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招标书、《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遗传分析仪安装记录单》、银行付款回单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盾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基于京安公司委托欣声公司组织的2015年公安部应急储备物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结果而订立,中盾公司为中标方,实际履行了《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且按照《招标书》的约定将合同总价5%的履约/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欣声公司,故中盾公司与欣声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纠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盾公司作为中标方,已经按照招标书的约定,向欣声公司交付合同总价5%即237500元的履约/质量保证金。根据《招标书》第37.1条:“中标方应在合同签订时,向鉴证方提交按合同货币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质量保证金,履约/质量保证金的有效期根据投标方对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而定”;第9.5条:“卖方在所提供产品质量保证期内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产品无缺陷,在履约/质量保证金有效期后,签证方凭买方出具的质量信息反馈表及卖方履约/质量保证金的缴款凭据,经银行扣除手续费后予以无息退还卖方”。因京安公司为投标方,根据中盾公司与京安公司签订的《应急储备物资采购合同》显示,质保期为“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以上产品质保期2年”。又根据《遗传分析仪安装记录单》及京安公司出具的《说明函》,显示用户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欣声公司应于质保期满2年后2017年12月31日将履约/质量保证金退还中盾公司,欣声公司至今未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盾公司主张欣声公司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声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中盾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中盾公司主张欣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即以23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退还履约/质量保证金237500元;
二、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即以237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中盾安民分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欣声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昶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