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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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1执复10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衣锦街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494859199。




诉讼代表人: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周密礼、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苕溪南路8号滨江公寓6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19532016W。




法定代表人:王汉君。




委托代理人:安娜,该公司员工。




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安法院)(2021)浙01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安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临安法院作出(2011)杭临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时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撤出其在临安市家政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场地的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二、驳回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康顺公司、时信公司均不服判决而上诉。2012年12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杭民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1)杭临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时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顺公司移交已完工程及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应由时信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该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2018年8月31日,临安法院受理债务人康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1年7月1日,临安法院宣告康顺公司破产。2021年7月5日,康顺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时信公司立即撤出其在临安区家政培训基地项目工程场地的所有机械设备和人员,移交已完工程及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应由时信公司提供的工程资料。临安法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浙0112执2155号,并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时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等。被执行人时信公司遂提出异议。




临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康顺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临安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且没有举证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异议人时信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异议,临安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诉讼时效制度,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时效,故在被执行人提出时效抗辩前,临安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临安法院遂作出(2021)浙01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临安法院(2011)杭临民初字第1900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民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




康顺公司复议称:一、本案申请执行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二、本案被执行人并没有完成“移交已完工程及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工程资料”的判决事项,本案执行标的未完成,本案的执行具有必要性。故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临安法院(2021)浙01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继续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继续进行本案执行程序。




经审查,本院对临安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2)浙杭民终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2021年7月5日,康顺公司管理人申请执行,康顺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2年,且没有举证证明时效中止、中断情形。被执行人时信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经临安法院审查异议成立并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康顺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安市康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2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彦


审判员王海峰


审判员孙辉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越巧